(2017)黔2301民初2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花卉与刘远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卉,刘远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民初2669号原告:花卉,女,1986年9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兴义市,现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刘远达,男,1990年4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兴义市。花卉与刘远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花卉到庭参加诉讼,刘远达经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在贵州民族报第A3版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花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远达向花卉返还本金人民币80000元,利息以借款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借款之日起算至起诉时止共计3个月所产生的利息4800元)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远达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和刘远达于2009年认识,双方是朋友关系。刘远达打电话给我,称其与他人合伙经营影楼,需要资金周转,向我借款80000元。因我与刘远达是朋友关系,我和他说我是向别人借钱来转借给他,要求支付月利率3%,我扣取了第一个月的利息后,转账给刘远达77600元。刘远达提出利息较高,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我就同意从第二个月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后刘远达向我补充出具了借条,但把落款时间写为2016年10月19日。后刘远达向我支付了第二个月的利息1600元,此后就未再支付利息。我曾向刘远达催要,刘远达称其比较忙,请我等几天,后来就再也找不到刘远达了。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望法院判如所诉。刘远达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远达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花卉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花卉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后,向刘远达转账776000元。后刘远达向花卉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花卉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00),借款人:刘远达,落款时间2016年10月19日”。后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刘远达向花卉支付了利息1600元后,就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花卉催要未果,向本院起诉,要求按以上诉求处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花卉陈述其与刘远达达成借款协议后,向刘远达提供了借款且双方约定了月利率,并提供了转账凭单和借条予以证实。刘远达拒不到庭答辩和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只能根据花卉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花卉向刘远达提供了借款,刘远达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生效,花卉作为出借人已经履行了向刘远达提供借款的义务。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花卉起诉后,刘远达仍未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刘远达应当向花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虽然双方约定的借款本金为80000元,但花卉实际交付给刘远达的金额为77600元,故借款本金只能认定为77600元,刘远达应当将借款本金77600元偿还给花卉。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花卉陈述“第一个月月利率为3%,扣取第一个月的利息后,向刘远达转账77600元”,与花卉提供的转账凭单相符,花卉陈述第二月起月利率2%,并收到了刘远达支付的第二月的利息1600元。花卉主张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的诉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花卉从借款本金中扣取的利息外,刘远达已经支付了花卉一个月利息,故刘远达应按月利率2%向花卉支付从2016年11月19日起的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刘远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花卉借款本金77600元,并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从2016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花卉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520元,由刘远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邢成进人民陪审员 李忠华人民陪审员 刘建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江国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