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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2民初2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吴宏日与台州辅正畜禽专业合作社、杨先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宏日,台州辅正畜禽专业合作社,杨先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2民初2177号原告:吴宏日,男,197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方静,三门县海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台州辅正畜禽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三门县亭旁镇葫芦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1022NA001108X。法定代表人:杨辅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昌妙,浙江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先会,男,195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盛,浙江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宏日与被告台州辅正畜禽专业合作社、杨先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吴宏日申请追加杨先会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8月23日进行了两次公开开庭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吴宏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方静、被告台州辅正畜禽专业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昌妙、被告杨先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盛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吴宏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方静、被告台州辅正畜禽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杨辅庆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昌妙、被告杨先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宏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挖机费、运费人民币94475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确定履行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0日起至8月14日,原告为被告位于亭旁镇××村的土地进行挖草、平整土地等事务,共使用挖掘机二台共作业78余天,按照1200元每天计算,被告应支付挖机费93675元,另外,原告运送挖机支出板车费800元,共计9447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支付。被告台州辅正畜禽专业合作社答辩称:原告在亭旁镇××村用挖机平整的土地,并非被告台州辅正畜禽专业合作社承包,而是案外人王水球和王洪沛承包,因此原告是为王水球和王洪沛作业,其要求被告台州辅正畜禽专业合作社支付挖机费和运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之前为了向王水球和王洪沛催讨挖机费和运费,曾请求被告台州辅正畜禽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杨辅庆协助催讨。另被告台州辅正畜禽专业合作社在第二次庭审中补充答辩称:被告杨先会虽一直系其员工,但原告吴宏日作业期间,被告杨先会是为王水球和王洪沛工作,工资也是由王水球和王洪沛支付。被告杨先会答辩称:被告杨先会并非被告台州辅正畜禽专业合作社的社员和员工;被告杨先会村庄的土地原来是承包给被告台州辅正畜禽专业合作社,后部分转包给王水球和王洪沛种药材,王水球和王洪沛承包土地后雇被告杨先会做小工,雇原告的挖机平整土地,因该土地石子太多药材种子无法下地,王水球和王洪沛都跑了,被告杨先会的工资和原告的挖机费用均未支付;因原告平整的土地原来系被告台州辅正畜禽专业合作社承包,原告和被告杨先会协商后打算让被告台州辅正畜禽专业合作社承担挖机费和工资,因此被告杨先会才向原告出具了证明;被告杨先会只是打工的,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追加杨先会为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吴宏日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杨先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台州辅正畜禽专业合作社拖欠原告挖机款和运费94475元的事实。被告台州辅正畜禽专业合作社的质证意见:证据一与被告杨先会在庭审时所阐述的事实相矛盾,不能作为证明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杨先会的质证意见:证据一是王水球和王洪沛跑了后,原告与被告杨先会商量向被告台州辅正畜禽专业合作社催讨挖机款和工资时才出具的。证据二、收款收据发票原件八十五份,拟证明被告台州辅正畜禽专业合作社拖欠原告挖机款和运费94475元的事实。被告台州辅正畜禽专业合作社的质证意见:证据二中除“先会”二字外其他均不是被告杨先会所写,并且上面的金额明显可以看出是一次性填写。另外,如果原告是为被告台州辅正畜禽专业合作社挖地,当时杨辅庆一直在合作社内作业,原告没必要不让杨辅庆签字而是让杨先会签字。因此,证据二不能证明原告是为被告台州辅正畜禽专业合作社作业。被告杨先会的质证意见:证据二中除“先会”二字外其他均不是被告杨先会所写。证据三、被告杨先会调查笔录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台州辅正畜禽专业合作社平整土地的事实。被告台州辅正畜禽专业合作社的质证意见:证据三与被告杨先会在庭审时所阐述的事实相矛盾,不能作为证明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杨先会的质证意见:证据三是王水球和王洪沛跑了后,原告与被告杨先会商量向被告台州辅正畜禽专业合作社催讨挖机款和工资时才出具的。证据四、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台州辅正畜禽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杨辅庆签字确认拖欠原告相关挖机费用的事实。被告台州辅正畜禽专业合作社的质证意见:证据四明显可以看出是从整个证据中截取了对原告有利的一部分,要求原告提交相关内容的完整纸张;之前原告请求杨辅庆帮忙向王水球和王洪沛追讨挖机款,曾要求杨辅庆作证,才会出现证据四;如果原告是为被告台州辅正畜禽专业合作社进行作业的话,那么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杨辅庆向原告出具的应是欠条或者结算单,而不是证明,因此,凭证据四也能否认原告与被告台州辅正畜禽专业合作社之间存在的承揽关系。被告杨先会对证据四未予质证。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下列证据:证据五、三门县亭旁镇葫芦田村村书记杨林峰调查笔录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杨先会系被告台州辅正畜禽专业合作社员工的事实。原告吴宏日的质证意见:证据五能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被告杨先会与被告台州辅正畜禽专业合作社之间的雇佣关系,对证据五无异议。被告台州辅正畜禽专业合作社的质证意见:证据五系三门县亭旁镇葫芦田村村书记杨林峰的调查笔录,杨林峰不是被告台州辅正畜禽专业合作社的管理者,不应该由其证明被告杨先会与被告台州辅正畜禽专业合作社之间的雇佣关系。且据了解,杨林峰长期不在村里,对村里情况并不了解,在被告杨先会明确否认与被告台州辅正畜禽专业合作社之间的雇佣关系的情况下,仅凭证据五不能证明被告杨先会与被告台州辅正畜禽专业合作社之间的雇佣关系。被告杨先会的质证意见:被告杨先会系帮王水球、王洪沛干活,工资也是王水球和王洪沛支付,证据五证明效力不强。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五、即三门县亭旁镇葫芦田村村书记杨林峰调查笔录,虽然被告台州辅正畜禽专业合作社认为杨林峰不是被告台州辅正畜禽专业合作社的管理者,且长期在外,对村里情况不了解,不能证明被告杨先会与被告台州辅正畜禽专业合作社之间的雇佣关系,被告杨先会认为证据五证明效力不强,但本院认为,杨林峰系三门县亭旁镇葫芦田村村书记,对位于该村的台州辅正畜禽专业合作社经营情况及雇工情况应该具备一定的了解,且被告杨先会又系该村村民,因此,证据五的证明效力较强。至于被告台州辅正畜禽专业合作社认为仅凭证据五不能证明被告杨先会与被告台州辅正畜禽专业合作社之间的雇佣关系,将在证据一、证据三的认证中一并予以论证。二、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即被告杨先会出具的证明、被告杨先会调查笔录,二被告对证据一、证据三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一、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虽然被告杨先会当庭否认与被告台州辅正畜禽专业合作社的雇佣关系,但并未对证据一、证据三的形成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与案外人的雇佣关系。另外被告台州辅正畜禽专业合作社在第二次庭审中承认与被告杨先会之间一直存在雇佣关系,虽然其称在原告作业期间,被告杨先会系为案外人工作,但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这一主张。因此证据一、证据三结合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五,能够证明被告杨先会与被告台州辅正畜禽专业合作社的雇佣关系。三、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即收款收据发票,二被告对发票上“先会”系被告杨先会所签无异议,但对发票上的金额及客户名称均否认系被告杨先会填写,本院认为,在原告与二被告双方对发票上“先会”系被告杨先会所签均无异议的前提下,发票上的金额及客户名称是否系被告杨先会填写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结合证据一、证据三、证据五,能够证明原告待证事实。四、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即证明,因被告台州辅正畜禽专业合作社认为该份证据系从整张纸上截取,并非完整证据,要求原告提供完整纸张,原告称该证据系完整证据,不存在截取部分。本院认为,从证据的载体上看,能明显看出该份证明系从整张笔记本纸张中撕取;从证据的内容上看,仅有“经手人先会”及杨辅庆关于证明吴宏日挖机费的内容非常突兀,从文字的延续上看,无法排除被撕取的上半部分纸张中存在文字内容的可能性。因此,在本院要求原告提供完整纸张被原告拒绝的情况下,证据四存在疑点,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至8月期间,原告吴宏日为被告台州辅正畜禽专业合作社提供挖机作业。经与被告台州辅正畜禽专业合作社工作人员杨先会结算,被告台州辅正畜禽专业合作社应支付挖机费93675元及运送挖机支出板车费800元,共计9447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台州辅正畜禽专业合作社至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吴宏日与被告台州辅正畜禽专业合作社有无承揽关系以及被告杨先会与被告台州辅正畜禽专业合作社有无雇佣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杨先会与被告台州辅正畜禽专业合作社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二被告称被告杨先会系与案外人存在雇佣关系,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杨先会系被告台州辅正畜禽专业合作社的员工,在收款收据上签字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且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承认与其存在承揽关系的主体系被告台州辅正畜禽专业合作社,因此本案的定作人应当认定为被告台州辅正畜禽专业合作社,并由其承担支付报酬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先会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宏日与被告台州辅正畜禽专业合作社之间发生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在原告吴宏日完成挖机作业后,被告台州辅正畜禽专业合作社没有及时付清相应款项,其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台州辅正畜禽专业合作社支付拖欠的挖机报酬94475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辅正畜禽专业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宏日挖机报酬94475元,该款的利息损失从2017年5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一并计付。驳回原告吴宏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台州辅正畜禽专业合作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60元,减半收取1080元,由被告台州辅正畜禽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潘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蒋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