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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2民初3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章以彩与杨斌、王端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以彩,杨斌,王端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2民初3073号原告:章以彩,男,男,197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被告:杨斌,男,198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被告:王端韬,男,197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原告章以彩与被告杨斌、王端韬民间借贷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杨斌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起诉时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到还款之日的利息;2、要求被告王端韬对杨斌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3月3日,被告杨斌由被告王端韬保证向原告章以彩借款人民币4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上未署债权人名字,也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杨斌和王端韬分别在借条的借款人栏、担保人栏签名确认,未约定借款利息、期限及保证方式。借款后,被告杨斌未付利息及归还本金,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王端韬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章以彩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二、被告王端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端韬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斌追偿。若被告杨斌、王端韬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杨斌、王端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奚圣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俞月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