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27民初2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卢世峰与詹录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世峰,詹录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7民初2603号原告:卢世峰。被告:詹录良。原告卢世峰诉被告詹录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28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7年4月4日暂计至2017年6月4日,此后继续按此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9600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1009元(从2017年4月4日计算至2017年5月4日,按照年利率17.4%计算)并支付借款69600元从2017年5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于2017年4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4月4日至2017年5月4日止,借款期限内利息双方协商,确定数额每月支付,利息按国家银行4倍计收,如逾期,按国家银行借款4倍加收50%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故成讼。另查,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借款696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詹录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卢世峰借款69600元、支付借期内利息1009元,并支付借款69600元从2017年5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元,减半收取810元,由被告詹录良负担。原告卢世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詹录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洪玉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谭婷婷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