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2071刑初1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李文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刑初1534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文波,男,1988年4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平南县(以上均为自报)。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20日被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同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7〕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文波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燕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文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4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李文波窜至中山市大涌镇葵朗路某轩家具厂门口,打开被害人邵某1停放在该处的粤T×××××号汽车车门,盗窃车内黑色手抓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100元)时,被被害人发现并人赃并获。破案后,缴回的赃款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宣读或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文波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文波盗窃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文波辩称,其有实施盗窃,但黑色手抓包内没有现金4100元,只有银行卡和会员卡、身份证。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4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李文波来到中山市大涌镇葵朗路某轩家具厂门口,打开被害人邵某1停放在该处���粤T×××××号汽车车门,盗窃车内黑色手抓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100元)时,被被害人发现并人赃并获。破案后,缴回的赃款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邵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2月14日下午2时20分,其回到经营的御鸿轩家具厂,后其把车上锁就进入了门市部,而放在车上的钱包并没有拿走。过了大概5分钟,其从门市部出来时发现一名陌生男子从其车的左前门上下来,其就跑过去追,该男子在逃跑的过程中掉下了其的钱包,其边追边喊附近的人抓小偷,后其和附近的几名熟人将该名男子抓住并报警。其称因为其是生意人,应酬多,平时钱包里面都有现金四、五千元以备用,而钱都是放在有拉链的暗夹内的。其辨认出被告人李文波就是从其小车上盗窃钱包的人。2.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及发还清单,证明2017年2月14日下午2时30分,公安机关接到事主报案称其在大涌镇葵朗路抓获一名盗窃其汽车内财物的男子后,公安民警立即赶赴现场将该名男子(即本案被告人李文波)带回派出所审查,并根据事主指引,在葵朗路某轩门口发现事主被盗的黑色手抓包1个,内有现金4100元及银行卡若干,缴回的赃款赃物已发还被害人。3.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中山市大涌镇葵朗路某轩家具厂门口。4.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李文波的前科情况。5.证人颜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2月14日下午2时20分,其听到丈夫邵某1说一名陌生男子从他的小车的左前门上下来,其跑到门外看到其丈夫追了过去,后其在小车旁边大概2米处看到其丈夫的钱包,其帮忙捡起,但没有仔细检查,也没有打开钱包的暗夹查看,事后听其丈夫说有现金4100元在包内。6.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明2017年2月14日下午2时许,其在鸿典坊上班,其听到御鸿轩门市部有吵杂的声音,便出去看看。其看到邵某3(即邵某1)的老婆手里拿着一个钱包,问她有没有被偷钱,她说不清楚。这时,公安人员到场并要求邵某3老婆把钱包放回原处,要拍照作证据使用,于是邵某3老婆就把钱包放回原处,其也回去上班了。7.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明其是中山市大涌镇葵朗路52号鸿典坊家具厂的员工。2017年2月14日下午2时20分,其发现邵某1的小车有一名男子下车,后听见邵某1说抓小偷,并追着该男子,后来该名男子就被邵某1抓获了。8.证人艾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2月14日下午2时许,其和同事听到对讲机有人呼叫在大涌镇葵朗路发生一起盗窃案,就立即赶往现场,并在干龙轩��具厂门口将一男子抓获。后其跟随事主来到案发现场,当时钱包已被捡起,事主的妻子说她追出来时钱包是掉在车轮处的地上,其让事主妻子把钱包放回掉落的位置,并从远处用手机拍了照。其还问事主钱包里面有没有钱,他说有,其打开钱包后发现有现金和银行卡。9.被告人李文波在侦查机关的有罪供述,证明2017年2月14日下午2时许,其伙同“阿华”来到中山市大涌镇葵明路某轩家具厂门口,由“阿华”负责望风,其就打开一辆停放在该处的粤T×××××号越野车车门,后发现一个黑色钱包并打开钱包看到里面有一点钱,这时家具厂的一男子追出来,其丢下钱包就逃跑。后来就被该男子和他的朋友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波无视国家法律,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后,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文波盗窃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文波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文波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文波提出包内没有现金的辩解意见,经查,在侦查阶段其曾供述钱包内有现金,该事实亦有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故被告人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文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温文凯人民陪审员  张泳妍人民陪审员  余蔚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梁倩欣书 记 员  吴曼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