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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民终2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曹金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曹金行,杨圣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10民终26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19号街坊道清路开元家园综合楼一区主楼第一至六层。负责人:崔建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洲、房俊山,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金行,男,汉族,生于1999年4月29日,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曹发晓,男,汉族,生于1968年2月29日,住禹州市,系当地村委会推荐公民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圣超,男,汉族,生于1982年8月3日,住河南省封丘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金行、杨圣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1081民初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少承担伤残赔偿金、商业险赔偿比例共计76704.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曹金行系农村户口,仅提供为修理厂职工,未提供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明,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不当;本案仅有事故证明,一审推断车方承担全部责任不当,上诉人最多承担商业三者险的10%的赔偿责任。曹金行辩称,一审中提交的工资表证明可以证实经济来源于城市,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计算,一审判决查明事故过程清楚,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圣超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曹金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杨圣超、人寿财险财险新乡公司赔偿原告曹金行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8日19时30分许,被告杨圣超驾驶豫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豫S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无梁路口红绿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曹金行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曹金行受伤。本案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该红绿灯路口无监控设施,无法证明双方车辆驾驶员是否违反交通信号通行,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之规定,我大队特制作本证明,分别送达事故当事人,事故当事人可凭该证明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曹金行入院治疗,住院28天,为诊疗花费医疗费18350.43元。2017年4月28日,原告曹金行伤情,经鉴定,其右侧胫骨髁间嵴骨折致右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700元。2017年2月10日,原告曹金行的两轮电动车经评估,其修复价格为1850元(已扣除残值),并支出评估费200元。原告曹金行并支出施救费300元。原告曹金行为长葛市众鑫汽车修理厂职工,其长期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被告杨圣超驾驶的豫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财险新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3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4941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故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除非机动车一方能提供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曹金行存在过错或故意,鉴于被告杨圣超、人寿财险财险新乡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曹金行存在过错或故意,故应由机动车一方即豫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驾驶人被告杨圣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曹金行的损失有:1、医疗费18350.43元;2、营养费840元(按照其住院28天,每天补助30元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按照其住院28天,每天补助30元计算);4、护理费2597.24元(参照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年,按照其住院诊疗陪护28天);5、误工费9381.41元(参照2016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4941元/年,截止至定残日的前一天,以98天计算);6、残疾赔偿金54466元(根据其伤残等级系数10%,参照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计算20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定);8、车损1850元(已扣除残值);9、施救费300元;10、鉴定费700元;11、评估费200元以上合计94525.08元,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财险新乡公司在交强险、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93625.08元(94525.08-700-200),鉴定费700元、评估费200元,计900元,由被告杨圣超承担。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曹金行款93625.08元;二、限被告杨圣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曹金行款900元;三、驳回原告曹金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7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2695元,由被告杨圣超承担2100元,由原告曹金行承担59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对本案事故的赔偿责任承担问题。经查,一审判决引用的划分责任的法律规定明确具体,在机动车方不能提供非机动车方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不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适用标准的问题。经查,一审中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据,能够认定其在城镇居住生活,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不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1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阎 鑫审 判 员  李艳伟代理审判员  陈改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慧贞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2、消费行为受限,买房置业,旅游度假,坐飞机,高铁,住宾馆,上夜总会、出境等,给与严格查控及限制。3、经商立项不便,在国有土地,林地使用,占有,企业认证,年检,申请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享受优惠性政策等方面,予以限制。4、就业就学受阻,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5、限制评先受奖,不得评为道德模范,已获得道德模范的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8、拘传拘留罚款,对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处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一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或罚金。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