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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3民初10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东阳市吴宁欣馨汽车租赁商行与孙柽浩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吴宁欣馨汽车租赁商行,孙柽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3民初10176号原告:东阳市吴宁欣馨汽车租赁商行,住所地东阳市南市路**号。经营者:何海芳,女,198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楼芳晨,浙江无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柽浩,男,198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东阳市吴宁欣馨汽车租赁商���为与孙柽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孙柽浩立即支付租金242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10160元从2015年8月8日起、14040元从2015年10月23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阳市吴宁欣馨汽车租赁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楼芳晨到庭参加诉讼,孙柽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认定:孙柽浩曾向东阳市吴宁欣馨汽车租赁商行租用三辆轿车,租金为260元/天。2015年7月27日,孙柽浩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东阳市欣馨汽车租赁商行租车费10160元,于2015年8月7日还清。”2015年9月30日,孙柽浩再次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东阳市欣馨汽车租赁商行浙A3872H2015年8.7-9.30租车费14040��,于2015年10月22日前还清。”到期后,经催讨,孙柽浩未支付租鑫。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孙柽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东阳市吴宁欣馨汽车租赁商行租金242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10160元从2015年8月8日起、14040元从2015年10月23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元,减半收取203元,由孙柽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范 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朱蕴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