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4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泰来县供销化肥农药批发站平洋化肥农药经销部与张国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来县供销化肥农药批发站平洋化肥农药经销部,张国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C}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224民初377号 原告:泰来县供销化肥农药批发站平洋化肥农药经销部,住所地泰来县。 经营者:张洪,男,1963年3月20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艳,女,1965年10月22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 被告:张国辉,男,1982年1月2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泰来县,现具体住址不详。 原告泰来县供销化肥农药批发站平洋化肥农药经销部与被告张国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来县供销化肥农药批发站平洋化肥农药经销部委托讼诉代理人刘晓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辉经公告传唤,在法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泰来县供销化肥农药批发站平洋化肥农药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本息合计37400.00元;2.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先后两次从原告处赊购化肥,其中2014年3月28日被告赊购化肥价值30000.00元,该笔货款没有约定给付时间,2015年3月8日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0000.00元,余款20000.00元至今没有给付。2015年3月14日被告赊购化肥价值17400.00元,约定2015年11月末还款,此款到期后被告未能给付。两笔货款余款合计37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37400.00元,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张国辉经公告传唤,在法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递交答辩状及举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间因买卖合同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原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主体资格及经营合法; 证据2.泰来县平洋镇解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外出务工,无法与其取得联系; 证据3.欠据两张,证实被告欠款事实存在及欠款数额; 证据4.证人梁伟的当庭证言,证实被告赊购化肥并为原告出具两份欠据的事实;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经庭审核实,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对事实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被告先后多次从原告处赊购化肥。2014年3月28日被告第一次赊购价值30000.00元的化肥并为原告出具一份30000.00元的欠据,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2015年3月8日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000.00元,余款20000.00元至今没有给付。第二次被告赊购化肥时间是2015年3月1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一份本息合计14190.00元(包括2015年的利息)的欠据,约定2015年11月还款,口头约定按年利率1分计息。被告在为原告出具第二份欠据后又从原告处赊购价值3080.00元的化肥,并在第二份欠据中签字认可。后来被告经邵明山再次赊购价值130.00元货物(该笔欠款被告没有签字认可)。以上欠款合计37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本息合计37400.00元,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主张2015年3月14日欠据内容以外的利息。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在法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及递交答辩状。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因买卖合同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两张欠据及证人梁伟的当庭证言证实,故本院认定原、被告间因买卖合同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2015年3月1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中,虽然没有明确标明利息,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当地交易习惯,本院认定该份欠据中的1419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按年利率1分计息且该14190.00元已经包括2015年利息。被告的拖欠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被告应当及时履行给付欠款义务,且2015年3月14日欠据中的14190.00元双方约定的利率没有违背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本息合计3727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30.00元(2015年3月14日欠据中)货款的诉请,因被告对此款没有签字认可,且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主张2015年3月14日欠据内容以外的利息,是原告对己权利的处分行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不予干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在法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及递交答辩状,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国辉给付泰来县供销化肥农药批发站平洋化肥农药经销部货款本息合计3727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二、驳回泰来县供销化肥农药批发站平洋化肥农药经销部 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5.00元,由泰来县供销化肥农药批发站平洋化肥农药经销部负担3.00元,由张国辉负担732.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张国辉负担,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景波 人民陪审员 蔚景文 人民陪审员 王跃德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贾 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