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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民终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甲诚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潘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甲诚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潘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民终3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甲诚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1,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该公司副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上诉人甲诚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康乐县人民法院(2017)甘2922民初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康乐县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康乐县人民法院(2017)甘2922民初68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理由有: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于2014年更换锅炉,维修主干道,大幅度提高了暖气供热效率。2014、2015年暖气供热明显改善,普遍达到供热标准。个别住户暖气不热是由于私自更改自家暖气管道所致。上诉人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符合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以物业管理服务不到位为由不交物业费实属无理。潘某答辩称:1、关于暖气费。2013年至2016年,室内温度一直在10度左右,2016年排查时发现天胜宾馆在2013年5月装修时堵塞暖气管道,导致暖气三年不通。被上诉人家中为此产生3万元以上损失,应由物业公司赔偿;2、关于物业费。小区楼房窗户水泥墙皮坍塌,堵住下水道,下雨时积水,臭水遍地,物业不管。2013年10月,被上诉人价值5800元的摩托车在小区车库被盗,物业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康乐县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暖气费2303元,2014年暖气费2709元,2015年暖气费2709元,2013至2015年物业费1590元(每年530元),共计931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嘉兴润苑小区提供冬季供暖及物业服务,截至目前,被告共拖欠原告2013年暖气费2303元,2014年暖气费2709元,2015年暖气费2709元,2013至2015年物业费1590元(每年530元),共计9311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推脱不交,要求依法追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了供暖服务,但根据康乐县政府制定的《康乐县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暖气温度质量不达标,物业服务也不够到位,给被告的正常生活造成了一定影响,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应适当缴纳部分暖气费和物业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潘某给付原告2013年暖气费2303元、2014年暖气费2709元、2015年暖气费2709元,共计7721元的50%,计3860.5元;二、被告潘某给付原告2013年至2015年的物业费1590元(每年530元)的80%,计1272元;以上一、二项合计由被告给付原告暖气费、物业费5132.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5元。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甲诚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被上诉人擅自更改自家暖气管道导致温度不达标为由提起上诉,但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2013年,上诉人开始向嘉兴润苑小区供暖,因室内温度不达标,该小区住户多次集体向政府部门进行反映,但被上诉人潘某不能就自家室内暖气温度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无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就物业服务不到位的抗辩理由亦无证据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处被上诉人潘某承担50%暖气费及80%物业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甲诚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发源审判员  蔡 瑛审判员  马超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韩平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