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32民初1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32民初1735号原告:张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XX省XX县XX镇XX号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权证号:监证0XXXXX0、0XXXXX1号)归原告张某某所有的过户手续。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0日,新津县人民法院(2016)川0132民初9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位于XX省XX县XX镇XX号X栋X单元X层X号的房屋归张某某所有,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协议离婚后发生财产分割纠纷,新津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2016)川0132民初91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位于XX省XX县XX镇XX号X栋X单元X层X号、建筑面积为91.94平方米的房屋(权证号:监证0XXXXX0、0XXXXX1号)归原告张某某所有(该房未还清的按揭款由原告张某某继续支付)。判决生效后,被告陈某某拒不履行协助原告张某某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的义务。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民事判决书、裁判文书生效确认书、强制执行申请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新津县人民法院(2016)川0132民初9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位于XX省XX县XX镇XX号X栋X单元X层X号、建筑面积为91.94平方米的房屋(权证号:监证0XXXXX0、0XXXXX1号)归原告张某某所有(该房未还清的按揭款由原告张某某继续支付),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登记”、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之规定,上述房产在分割确权后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的转移手续,被告陈某某依法负有协助原告张某某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义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张某某办理位于XX省XX县XX镇XX号X栋X单元X层X号、建筑面积91.94平方米的房屋(权证号:监证0XXXXX0、0XXXXX1号)归原告张某某单独所有的过户登记手续(该房屋未还清的按揭款由原告张某某继续支付)。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杨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