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5民终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姚周武、郭爱兰等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周武,郭爱兰,胡某,姚某1,新余前卫化工有限公司,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赣西供电分公司,新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民终3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周武,男,1951年6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爱兰,女,1952年12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女,1982年9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1,男,2003年11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法定代理人:胡某(系姚某1的母亲),住新余市渝水区。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秀,江西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余前卫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开发区仙来东大道。法定代表人:张国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该公司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赣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新余市胜利北路279号。负责人:晏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涂义豪,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小强,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新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光伏路1号。法定代表人:徐冬春,该管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刚,江西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莎莎,江西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姚周武、郭爱兰、胡某、姚某1(四上诉人以下简称四亲属)因与上诉人新余前卫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卫化工公司)、被上诉人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赣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赣西供电公司)、新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6)赣0502民初2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某及四亲属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秀,上诉人前卫化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被上诉人赣西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义豪、邹小强,被上诉人高新区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莎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亲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前卫化工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赣西供电公司、高新区管委会承担30%连带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姚某2生前曾被涉案高压线触电过”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常理。2、一审判决责任划分不当,本案中三被上诉人均有明显过错,赣西供电公司作为高压电能的经营者及供电的专业部门,未尽管理注意义务,应对姚某2触电承担赔偿责任,高新区管委会将泥土堆放在事发地的高压线下,缩短了高压线与地面距离,也应对姚某2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前卫化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对前卫化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和政府均通知供电部门停电,但供电部门并未依法停止供电,导致该高压线路电死本案受害人,赣西供电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2、受害人的家属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高压线路下的泥土系高新区管委会倾倒,应承担无法证明倾倒泥土行为人身份的诉讼风险,该责任份额不应由前卫化工公司承担。3、受害人姚某2自身过错明显,一审判决其承担30%的责任明显过轻。赣西供电公司辩称:事故点电力线路的产权属于前卫化工公司,其不是涉案高压线路的产权人,不具有维护、监管职责,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经营者”,其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害责任应由前卫化工公司承担。高新区管委会辩称:没有证据证明高压线下的土地堆放是其所为,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承担任何责任。四亲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前卫化工公司、赣西供电公司、高新区管委会向四亲属支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97,393元,并且诉讼费由上述三家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0日上午,姚某2与同伴崔某、刘小平在姚家边的水塘钓鱼,姚某2收杆时被水塘上方10KV高压线电击当场身亡。因协商未果,故四亲属诉至法院并提出上列诉请。另查明,1、受害人姚某2属非农户口,1978年11月4日生;姚周武,1951年6月9日生,系姚某2父亲;郭爱兰,1952年12月8日生,系姚某2母亲;胡某系姚某2妻子;姚某1,2003年11月4日生,系姚某2儿子;四亲属均居住在新余市城区,姚周武和郭爱兰共生育三子女。2、姚某2生前曾被涉案高压线电过。3、涉案高压线从前卫化工公司厂区内接出用于抽水供电,产权属前卫化工公司所有,事发地点没有设置警示标志,该线路与池塘水面垂直距离为3.67米,前卫化工公司已给付四亲属现金五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生命权纠纷。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前卫化工公司对涉案高压线路拥有支配权并享有运行利益,系该高压线路的经营者,且在事发区域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根据《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工程施工及自验规范》的规定,10KV线路如架空铺设,距地面最小距离应为5.5米,而涉案线路距池塘水面距离仅3.67米,大大低于规定的要求。现姚某2被该高压线电击当场身亡事实清楚,前卫化工公司依法应对姚某2的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姚某2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曾被涉案线路触电的情形下,仍前往钓鱼,姚某2对自身的安全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确定前卫化工公司对四亲属的损害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姚某2自负30%的责任。四亲属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赣西供电公司、高新区管委会对姚某2的死亡存在过错,故四亲属要求赣西供电公司、高新区管委会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四亲属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评判:1、死亡赔偿金,四亲属主张530000元(26500元×20年),三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姚某2为非农户口,四家亲属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四亲属主张26068元(52137元/年÷12×6个月),三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四亲属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被抚养人生活费,四亲属主张239825元【(16732元/年×31年÷3人)+(16732元/年×8年÷2人)】,三被告认为计算错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姚周武、郭爱兰、姚某1均居住在城区,事发时姚周武65岁零1个月,原告郭爱兰63岁零7个月,姚某112岁零8个月,故该主张本院参照2015年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6732元计算为204502.22元【(16732元/年×5年+16732元/年÷12×4个月)+(16732元/年×11年÷3人+16732元/年÷12×1个月÷3人)+(16732元/年×9年÷3人+16732元/年÷12×7个月÷3人)】,该项目计入死亡赔偿金中,则死亡赔偿金为734502.22元。四、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误工费本院参照2015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137元计算3人7天的费用为2999.66元(52137元/年÷365天×7天×3人),高于四亲属主张,故按四亲属主张计算;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400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四亲属主张50000元。本院认为,姚某2的死亡对四亲属无疑会产生巨大精神伤害,尤其对年少的姚某1而言,父亲的逝世对其所带来的精神痛苦及后续影响更为深远,必须给予经济抚慰。综合本案的损害后果、过错程度及本地的生活水平,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791970.22元。根据前述的责任划分,前卫化工公司依法应对四亲属的损害承担应承担563379.15元【(791970.22元-30000元)×70%+3000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50000元后,前卫化工公司还应支付513379.15元。四亲属超出部分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新余前卫化工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周武、郭爱兰、胡某、姚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13379.15元;二、驳回原告姚周武、郭爱兰、胡某、姚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前卫化工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前卫化工公司书面向本院申请调取证据,但该申请未明确调取证据的线索,也不属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的情形,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一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一致,上述事实,有户口本复印件,死亡证明,证人崔某证言,《高压供用电合同》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姚某2生前是否曾被涉案高压线电过?与姚某2同去钓鱼的同伴崔某、刘小平在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的询问笔录中均陈述“姚某2说自己以前麻过一次”,可以相互印证,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确认姚某2生前曾在涉案高压线触电过;2、前卫化工公司主张但未能证明高新区安委办余高安办函[2016]5号文件中要求赣西供电公司停止供电的油漆生产线与涉案高压线是同一线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主张的被上诉人赣西供电公司未完全安全停电,从而造成本案事故发生负有一定责任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3、四亲属主张高新区管委会将泥土堆放在事发地的高压线下,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其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本案属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前卫化工公司、赣西供电公司、高新区管委会、受害人姚某2对姚某2的死亡是否有过错,各自过错程度大小及是否构成侵权,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据此,从事高压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若高压电造成损害的,依发电、输电、配电、用电等具体情况确定作为责任主体的“经营者”。本案中,前卫化工公司与赣西供电公司所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已约定供用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及责任认定方式,涉案线路在分界点负荷侧,产权属用电人即前卫化工公司,且其控制该供用电设施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符合上述条款“经营者”身份,前卫化工公司对于涉案高压线路有管理和维护责任,在事发地点未设置警示标志且存在泥土堆的情况下,未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姚某2曾在涉案线路触电过的情形下,仍然到事发场所钓鱼,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失,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各上诉人在一、二审均未能证明赣西供电公司与高新区管委会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其要求二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判定本次事故姚某2自负30%的责任;前卫化工公司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姚周武、郭爱兰、胡某、姚某1、新余前卫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62.67元,由姚周武、郭爱兰、胡某、姚某1负担4728.87元,新余前卫化工有限公司负担8933.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简云洪审 判 员 徐三庆审 判 员 潘小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刘思彦书 记 员 黄 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