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5民初5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天津市河北区铁东路房管站与高成渝、刘家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河北区铁东路房管站,高成渝,刘家敏,高彤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5民初5953号原告:天津市河北区铁东路房管站,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宜白南里旁。法定代表人:张瑞峰,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世斌,天津淇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成渝,男,196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田,男,195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民政局天津天福集团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刘家敏,女,196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制锁二厂退休工人,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田,男,195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民政局天津天福集团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高彤,女,1991年1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成渝,男,196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原告天津市河北区铁东路房管站与被告高成渝、刘家敏、高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河北区铁东路房管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世斌,被告高成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田、被告刘家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田、被告高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成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河北区铁东路房管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2017年1月至2017年7月的房屋租金8930.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我站与被告系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关系,我站系房屋管理人,被告高成渝系房屋承租人,被告刘家敏、高彤系共同承租人。2013年9月29日,我站与被告签订了《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坐落天津市河北区×小区×号楼×门×号房屋,租赁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后续租,租赁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被告一直居住在该房内至今,该房屋建筑面积为61.75平方米,每月租金1482元,租金按月支付。2017年1月至2017年3月被告每月应交房屋租金1482元,国家未给予补贴,2017年4月被告应交房屋租金38.6元,国家给予了补贴,2017年5月至2017年7月被告每月应交房屋租金1482元,国家未给予补贴,自2017年1月至2017年7月被告共欠房屋租金8930.6元,经催要未果。高成渝、刘家敏、高彤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认可2017年1月至2017年7月未交房屋租金,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2017年1月至2017年7月应享受国家补贴,个人每月应交房屋租金38.6元。另被告刘家敏患病,需要花钱看病,还有债务未还清,家庭困难,原告要求每月给付房屋租金1482元不能接受,三被告也给付不起。本院认为,高成渝、刘家敏、高彤承认原告天津市河北区铁东路房管站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天津市河北区铁东路房管站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租住原告管理的上述房屋,应按原、被告所签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房屋租金,被告是否享受国家补贴应按相关政策规定,被告以享受国家补贴个人每月应交38.6元房屋租金为由拒交所欠房屋租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讲其家庭困难不能成为拒交房屋租金的理由,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房屋租金、承担案件受理费并无不妥,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高成渝、刘家敏、高彤给付原告天津市河北区铁东路房管站坐落天津市河北区×小区×号楼×门×号房屋自2017年1月起至2017年7月止的房屋租金893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成渝、刘家敏、高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培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商 瑞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