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81民初3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雁门分社与唐大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雁门分社,唐大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81民初3135号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雁门分社,住江油市雁门镇场镇。负责人:吴波,职务:该分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永伦,职务:该分社客户经理。被告:唐大军,男,汉族,江油市人。本院在审理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雁门分社与唐大军关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雁门分社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雁门分社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何自永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