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902民初2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王虎与赵志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虎,赵志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902民初2853号原告:王虎,男,河南省滑县人,住甘肃省酒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伟玉,甘肃玉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雯婧,甘肃玉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志祥,男,甘肃省酒泉市人,住甘肃省酒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向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该公司法务工作人员。原告王虎诉被告赵志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伟玉、段文婧,被告赵志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重新认定事故责任,判令被告赵志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二被告承担医疗费3146.50元、交通费2577元、护理费19726元、营养费2400元、省外就医住宿费3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伤残鉴定费2970元、伤残赔偿金95068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电动车修理费1400元、其他物质损害费19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9日,被告驾驶×××号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驶入道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左小腿粉碎性骨折。当时事发地点正处于映雪园小区东门,往来行人较多,被告在小区出入口不注意道路安全情况,未减速行驶,且被告在事发时无证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事故发生后,经酒泉市肃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责任划分明显不妥,现请求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赵志祥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我不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辩称,赵志祥确实在我公司投保,发生事故也在保险期限内,但赵志祥在驾驶车辆时没有驾驶证,属于无证驾驶,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我公司不予赔付。原告王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被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火车票四张、加油票两张,以证明原告看病期间发生的交通费的事实;河南省滑县骨科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各一份、发票五张、酒泉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各一份、发票八张,以证明原告治疗损伤支付医疗费的事实;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张,以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九级,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为60天,鉴定费用2970元的事实;发票三张,以证明原告发生事故时衣物及鞋子的损失的事实;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母亲耿军防从事轻型货物运输的事实。被告赵志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2012年12月9日,被告驾驶×××号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驶入道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原告倒地受伤,造成左小腿粉碎性骨折、车辆损坏。事发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经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虎违反《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赵志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酒泉市人民医院住院以胫腓骨骨折、软组织挫伤、脂肪肝等收治入院治疗20天,住院费由被告支付,原告支付门诊检查费、治疗费93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酒泉市人民医院2016年12月29日出院证明书记载: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挫伤、脂肪肝。患者急诊入院后积极完善相关检查,给予肌注TAT、消肿、止痛对症治疗,积极术前准备,急诊在腰麻下行”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闭合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术”,术后给予预防感染、消肿、止痛、指导功能锻炼对症治疗,现患者一般情况可,切口愈合佳,患者及家属要求出院,请示张浩主任医师,交待患者及家属出院后注意事项,准予出院。在出院注意事项一栏注明:1、左下肢免负重功能锻炼;2、定期门诊复查;3、我科随诊。2017年2月16日,原告父母带原告入住于河南省滑县骨科医院,该院以患者左胫骨骨折术后收住,完善检查后行左胫骨骨折术后解锁术。手术中,在原告左膝关节近端切口切开筋膜,取出两枚子钉。原告在滑县医院住院一天,支付医疗费1422.6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2017年2月8日和3月4日的医疗门诊发票两张,共计支付医疗费793.85元。2017年4月15日,原告委托甘肃科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虎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梁柱、许玉珩综合原告病历对王虎进行鉴定后,于同年4月19日作出甘科司鉴所(2017)临鉴字W第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书载明:1、被鉴定人王虎于2016年12月9日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后,致左下肢丧失功能达25%以上,伤残程度被鉴定为九级;2、被鉴定人王虎因伤误工期鉴定为150天;3、被鉴定人王虎因伤护理期被鉴定为90天;4、被鉴定人王虎因伤营养期被鉴定为60天;5、被鉴定人王虎因伤所需二次手术费用约需10000元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2970元。本院认为,被告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在行驶中,未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违反了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王虎在进入道路时,未停车瞭望或减速,致事故发生,根据《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也应当承担责任。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由其依国家法规和行政规章作出的行政行为,且其划分责任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调整责任划分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保险限额的,由侵权人承担。本案的被告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保险公司提出被告无证驾驶、不予赔付的辩解意见,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是一种法定的责任,不考虑机动车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而保险公司以驾驶人无驾驶资格驾驶存在过错为由请求免责,显然和法律规定相冲突,故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告驾驶车辆与原告相撞,给原告造成损害,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因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的50%。原告在酒泉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未经交警部门同意,也未告知被告擅自转院至河南滑县,其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属于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其要求被告承担前往河南滑县的交通费、住宿费不予支持,但其在滑县骨科医院进行治疗的费用属于合理费用,被告应当与原告分担。事故发生时,原告是在校学生,但甘肃科政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甘科司鉴所(2017)临鉴字W第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将原告的误工期鉴定为150天与本案事实相悖,该鉴定书中除伤残等级外其他内容不作为判决依据。对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医药费以原告提供的酒泉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930元、河南滑县骨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2216.45元计算,合计3146.45元;护理费参照2016年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5524元计算,住院累计21天,即376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2016年度甘肃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在省内出差伙食补助费每天40元为准,住院累计21天,即840元;营养费以每天10元为赔偿标准,住院累计21天,即210元;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时间等考虑,酌情支持2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原告的伤残等级九级及2016甘肃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5693元计算20年,即25693元/年×20×20%,为102772元;鉴定费依据鉴定费发票计算2970元;电动车修理费依据原告提供的维修清单及票据计算1400元;因原告未提供损坏物质的相关赔偿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购买新的物品费用不予认可;因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责任,且被告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也不存在实施加害的行为,故对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志祥向原告王虎支付医药费1573.23元(3146.45元×50%);二、被告赵志祥向原告王虎支付护理费1884.94元(3769.87元×50%);三、被告赵志祥向原告王虎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840元×50%);四、被告赵志祥向原告王虎支付营养费105元(210元×50%);五、被告赵志祥向原告王虎支付交通费100元(200元×50%);六、被告赵志祥向原告王虎支付残疾赔偿金51386元(102772元×50%);七、被告赵志祥向原告王虎支付鉴定费1485元(2970元×50%);八、被告赵志祥向原告王虎支付电动车修理费700元(1400元×50%);九、驳回原告王虎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至八项共计57654.17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虎负担832元,被告赵志祥负担8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郭建林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于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