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3民初6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唐林富与顾森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林富,顾森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3民初6382号原告:唐林富,男,198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被告:顾森逸,男,198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原告唐林富与被告顾森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林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森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6年10月29日前归还欠款。后被告向原告归还28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是借款合同一份。被告顾森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其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元,理应按约归还,逾期归还的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000元、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森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森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唐林富借款本金12000元、支付逾期利息(以12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30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元,减半收取55.50元,由被告顾森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包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许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