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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811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陈江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11刑初1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江,男,1977年5月28日出生于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土家族,小学文化,住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分局取保候审;7月18日,经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8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武检公诉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军、毛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9日18时许,被告人陈江酒后驾驶湘G×××××小型普通客车从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天子山镇泗南峪门票站往天子山镇天子山农垦场二工区家中行驶,在行至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天泗路1Km+100m处路段时,将路边行人代某撞倒,致其轻伤,后陈江驾驶湘G×××××小型普通客车驶离现场,公安民警接到报警后在陈江家中将其抓获。经鉴定,被告人陈江的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16mg/100m1。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江醉酒驾驶机动车并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陈江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罪作出判决后数罪并罚。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第一、二、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另查明,被告人陈江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代某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代某的陈述、证人符某、吕某、张某1、张某2等证人的证言,张家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的现场勘查笔录及张二公交认字〔2017〕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的州龙腾司鉴中心〔2017〕车鉴字第14号机动车技术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的常司鉴〔2017〕毒鉴字第149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张家界市天正司法鉴定所张天正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80号关于代某损伤程度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代某出具的谅解书、本院(2016)湘0811刑初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江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与其所犯新罪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湘0811刑初4号刑事判决书主文中对被告人陈江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陈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小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龚 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