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刑更1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佟欣挪用公款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佟欣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刑更1035号罪犯佟欣,女,198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中专文化,现在天津市女子监狱服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4)滨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佟欣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20年7月17日止。被告人佟欣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4)二中刑终字第26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天津市女子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并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女子监狱认为,罪犯佟欣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六个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罪犯佟欣符合减刑条件,同意天津市女子监狱呈报减刑六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佟欣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1次,单项奖励3次。以上事实有天津市女子监狱提交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奖励证等证据予以证实。罪犯佟欣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但其是职务犯罪罪犯,应当从严掌握减刑幅度。综合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和检察机关的检察意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佟欣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20年1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 勤审判员 齐万久审判员 华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东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