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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4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原告颜东胜、王秀雯与被告达浩宇、达文龙、钱崇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东胜,王秀雯,达浩宇,达文龙,钱崇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4民初510号原告:颜东胜,男,1976年11月出生,汉族,住兰州市西固区临洮街瑞园小区。原告:王秀雯,女,1977年11月出生,汉族,住兰州市西固区临洮街瑞园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光明,兰州市西固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达浩宇,男,2000年6月出生,汉族,住兰州市西固区吊庄村。法定代理人:达文龙,达浩宇父亲。法定代理人:钱崇柱,达浩宇母亲。被告:达文龙,男,1969年8月出生,汉族,住兰州市西固区吊庄村。被告:钱崇柱,女,1975年3月出生,汉族,住兰州市西固区吊庄村。原告颜东胜、王秀雯与被告达浩宇、达文龙、钱崇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东胜、王秀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7日上午,原告之子颜鲁忠被同学达浩宇、魏波、李京豪三人邀请外出踢球。当晚21时30分左右,颜鲁忠仍未回家,家人担忧,向达浩宇等人打电话询问。起先达等人告诉原告,几人踢完球就各自回家,不知道颜鲁忠下落,之后再次拨打电话,电话关机。次日,在原告多次询问下,达等人才说出前日四人踢完球后,前往钟家河西沙桥北岸黄河边玩耍,颜鲁忠落水。之后原告在他们陈述的地点附近找到了颜鲁忠的衣服、裤子,原告拨打了110报警,水上派出所随即受理。原告这才了解到,儿子颜鲁忠落水后,同玩的三个孩子未采取任何有效的救助措施,也未向路人求救,也未报警,待颜鲁忠溺亡后,三人商量,统一口径,对外隐瞒颜鲁忠溺亡的事实。原告认为达浩宇与死者同为未成年人,相约外出玩耍,颜鲁忠溺水时,应采取有效的救助措施、呼救并报警,而其未采取上述任何措施,导致错过最佳施救时间,致使颜鲁忠溺亡,事后还一直隐瞒事实真相,达浩宇及其监护人应对上述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并赔偿颜鲁忠死亡赔偿金5万元。被告达文龙、钱崇柱辩称,我家孩子和其他三个孩子相约去玩,并没有过错,原告之子溺亡是意外事件,但毕竟原告的孩子没有了,从良心的角度,愿意给原告支付一定补偿款,被告自身经济条件也不好。原告要求的数额太高,被告只能负担起四、五千元的补偿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2015)西民特字第6号判决书、(2016)甘0104民初1712号民事裁定书、民事调解书、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公安分局情况说明及询问笔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8月17日,原告之子颜鲁忠与同学达浩宇、魏波、李京豪四个未成年孩子,一起在兰州市西固区钟家河西沙桥北岸黄河边玩耍时,颜鲁忠落入黄河被河水冲走。达浩宇及其余两个孩子回家后未告知颜鲁忠家人。8月18日,原告追问达浩宇等三个孩子颜鲁忠下落,得知颜鲁忠落入黄河后,报警并前往事发地寻找,未果。2015年8月1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宣告颜鲁忠死亡,本院2016年9月12日作出(2015)西民特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宣告颜鲁忠死亡。其后,原告向魏波、李京豪及其父母提起生命权纠纷诉讼,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因未与达浩宇父母协商一致,致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死亡的,应该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争议焦点是:达浩宇是否应该对颜鲁忠落入黄河被河水冲走之事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达浩宇与颜鲁忠等四个未成年孩子相约在黄河边玩耍,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达浩宇等人对颜鲁忠实施了侵害行为导致颜鲁忠落入黄河被水冲走。在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达浩宇对颜鲁忠落水事件有过错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达浩宇承担颜鲁忠死亡赔偿金,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达浩宇在该事件发生时,年满13周岁,未成年,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对于同行小伙伴发生落入黄河之意外时,即便自己不具有施救能力,然无论能否施救,及时告知家长或及时报警的认知是应该具备的,但可惜的是,发生颜鲁忠被黄河水冲走之事后,达浩宇等不管是出于恐惧,还是为逃避责骂,对原告进行了隐瞒,达浩宇等人的隐瞒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创伤和遗憾,故本院认为,可酌情给予原告适当的精神抚慰金。达浩宇系未成年人,支付责任应由达浩宇监护人即达文龙、钱崇柱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达文龙、钱崇柱偿付原告颜东胜、王秀雯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350元,原告颜东胜、王秀雯负担810元;被告达文龙、钱崇柱负担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赵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祯圆审 判 员  王 仰人民陪审员  张世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温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