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51民初5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龙某1与刘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1,高秋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刘勇,重庆市龙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1民初5477号原告:龙某1,男,197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重庆伟豪(北部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秋凤,女,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定阳,重庆市铜梁区巴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住所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淮远古韵北街112号、114号、1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6786598882。负责人:张益阳,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均、王颖,该支公司职员。被告:刘勇,男,198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被告:重庆市龙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塔山西街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203700154T。法定代表人:周曙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起,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住所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和平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903726718F。负责人:冉宏,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黎,该支公司职员。原告龙某1与被告高秋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刘勇、重庆市龙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被告高秋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定阳,被告龙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起,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均、王颖,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黎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勇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三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五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医疗费9513.95元、续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13天×50元/天)、营养费500元、误工费10200元(3400元/月×3个月)、护理费1300元(100元/天×13天)、残疾赔偿金54478元(27239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子龙某2、龙某3与其母张某)8246元(4年×8938元/年×10%÷2人+12年×8938元/年×10%÷2人+5年×19742元/年×10%÷9人)、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摩托车维修费)900元;以上费用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民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高秋凤、刘勇、龙华公司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日9时50分许,夏某驾驶渝C73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斑侣路由斑竹方向往侣俸方向行驶至斑侣路4.5公里外超越同向行驶,由刘勇驾驶的渝CK9X**中型普通客车时,与相向行驶、由龙某1驾驶并搭载张某的渝C7X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后,渝C73X**号摩托车又与渝CK9X**中型客车接触,造成三车受损、龙某1、张某受伤,夏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夏某负主要责任,刘勇负次要责任,龙某1、张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后出院。经查,渝C73X**号摩托车系夏某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高秋凤系夏某妻子。渝CK9X**中型客车系被告龙华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被告依法向其赔偿损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C73X**号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愿意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用和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0元;误工费认可按标准80元/天计赔5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交通费认可100元;残疾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人口标准计赔;张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中还需扣除其社保金。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已垫付另一伤者即原告母亲张某10000元。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CK9X**中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应扣除免赔率5%。龙某1驾驶的渝C7XX**号摩托车是与渝C73X**号摩托车发生碰撞,并未与渝CK9X**中型客车发生碰撞,故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不应对龙某1承担赔偿责任。若需承担责任,原告的赔偿请求,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同意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的辩称意见。因事故造成夏某死亡,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已对夏某的家属进行了赔偿。其中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已赔偿11万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已赔偿1143.86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已赔偿166816.63元。被告龙华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CK9X**中型客车虽属龙华公司所有,但已承包给魏某在经营,应由魏某承担责任。被告刘勇辩称,被告刘勇系龙华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高秋凤辩称,高秋凤虽系夏某妻子,但该事故与高秋凤毫无关系,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日9时50分许,夏某驾驶渝C73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斑侣路由斑竹方向往侣俸方向行驶至斑侣路4.5公里外超越同向行驶,由刘勇驾驶的渝CK9X**中型普通客车时,与相向行驶、由龙某1驾驶并搭载张某的渝C7X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后,渝C73X**号摩托车又与渝CK9X**中型客车接触,造成三车受损、龙某1、张某受伤,夏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夏某负主要责任,刘勇负次要责任,龙某1、张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后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左前臂石膏托制动6周……加强营养……”。原告住院用去医疗费9513.95元,原告于2016年7月2日在铜梁区人民医院用去门诊医疗费312.60元。原告于2016年10月1日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及续医费作司法鉴定,该所于2016年10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载明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需续医费3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审理中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要求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的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重新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程度仍为十级。另查明,原告龙某1系农村家庭户口,从2010年6月起同其母亲张某居住于铜梁区XX镇XX街道XX街。原告母亲张某于1932年1月27日出生,系农村户口,育有9个子女,现每月能领取社保费105元。原告长子龙某2于2002年9月20日出生,次子龙某3于2010年4月16日出生,均随其母亲唐某居住生活于广西省XX县XX镇X村。还查明,被告刘勇系被告龙华公司聘请的驾驶员,渝CK9X**中型客车的所有人为龙华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已就该事故对夏某的家属进行了赔偿,其中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已赔偿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已赔偿1143.86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已赔偿166816.63元。夏某所有的渝C73X**号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后,太平洋财保公司已垫付另一伤者即原告母亲张某医疗费10000元。另,原告支付了渝C73X**号摩托车维修费900元。本案另一伤者即原告母亲张某表示本案被告可先对原告龙某1进行赔偿后,再对其进行赔偿。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对于夏某需承担的赔偿责任,仅要求其妻高秋凤予以承担,不要求夏某的其他继承人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铜梁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重庆市铜梁区XX镇XX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重庆市铜梁区XX镇XX村委会出具的张某子女情况证明、原告的结婚证、原告二子的出生医学证明、渝C73X**号摩托车维修发票、张某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存折(社保金)、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提供的保单、铜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151民初5066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提供的理赔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这些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龙某1驾驶的渝C7XX**号摩托车是与渝C73X**号摩托车发生碰撞,并未与渝CK9X**中型客车发生接触,故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不应对龙某1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渝CK9X**客车虽然未与渝C7XX**号摩托车直接接触,但也是造成该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依然应对龙某1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龙华公司辩称渝CK9X**号客车已承包给魏某在经营,应由魏某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龙华公司虽然提供了《客运车辆实行经济目标责任考核(或承包)经营合同》,但该合同明显系公司内部合同,对外不发生效力,该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法律还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人民财保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夏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龙某1无责任。据此,夏某与刘勇在交通事故中有过错,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夏某承担80%的责任;刘勇承担20%的责任。因刘勇系被告龙华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刘勇正在履行其驾驶职责,故刘勇对原告造成的损害依法应由龙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因渝C73X**号摩托车系夏某与被告高秋凤的夫妻共有财产,该共有财产产生的债务,夏某、高秋凤依法应承担连带债务,而夏某已在事故中死亡,故依法应由被告高秋凤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渝CK9X**中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渝C73X**号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龙华公司、高秋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9513.95元、续医费3000元的请求,有医药费票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为凭,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13天×50元/天),护理费1300元(100元/天×13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500元的请求,有医嘱为凭,本院予以主张5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10200元(3400元/月×3个月)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住院天数为13天,出院医嘱“继续左前臂石膏托制动6周”,本院据此主张其误工天数为55天;因原告未提供其务工收入状况,本院按80元/天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4400元(80元×55天)。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事发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其要求赔偿标准按事发时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7239元/年计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经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54478元(27239元×20年×10%);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原告之子龙某2与龙某3系农村居民户口,其要求赔偿标准按事发时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938元/年计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经计算,龙某2与龙某3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150.40元[(4年+12年)×8938元/年×10%÷2人)];原告母亲张某事发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其要求赔偿标准按事发时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9742元/年计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张某现每月能领取社保金105元,依法应作相应扣除。经计算,张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26.78元[(19742元/年-105元/月×12个月)×5年×10%÷9人)];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内,因此,本院予以主张残疾赔偿金62655.18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的请求,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对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较大的伤害,本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主张4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1300元的请求,有鉴定费票据为凭,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的请求,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鉴于其住院地点及时间,本院酌情予以主张3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财产损失费(摩托车维修费)900元的请求,有维修费发票为凭,予以支持。经审核,原告应得到主张的损失费为:医疗费9513.95元、续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护理费130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4400元、残疾赔偿金62655.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费900元,共计88519.13元。综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费10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费72655.18元(护理费1300元+误工费4400元+残疾赔偿金62655.1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财产损失费90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与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各自赔偿450元。不足部分3663.95元(88519.13元-10000元-72655.18元-900元-鉴定费1300元),由高秋凤承担80%即2931.16元,另20%即732.79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696.15元(732.79元×95%,免赔5%),被告龙华公司赔偿36.64元(732.79元×5%)。仍有不足部分即鉴定费1300元,由高秋凤赔偿1040元(1300元×80%),龙华公司赔偿260元(1300元×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龙某1损失费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龙某1损失费450元,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龙某1损失费696.1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龙某1损失费72655.18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龙某1损失费450元。三、被告高秋凤赔偿原告龙某1损失费3971.16元。四、被告重庆市龙华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龙某1损失费296.64元。五、驳回原告龙某1对被告刘勇的诉讼请求。以上有赔付内容的条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5元,减半交纳382.50元,由被告高秋凤负担306元,被告重庆市龙华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