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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30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贾运华与沈义海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运华,沈义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30民初276号原告:贾运华,男,196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盘文刚,金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义海,男,198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原告贾运华与被告沈义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运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盘文刚到庭参加诉讼,沈义海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运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退还租金35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原告在勐拉顶岗河底挖沙,双方协商被告拉两台打挖机,费用为35000.00元。2016年11月16日原告在勐拉信用社取款35000.00元打在被告的信用卡上,但一直到现在都不见挖机。沈义海未作答辩。为了证明其主张,贾运华提供了[云南农信]转账依据一份,以此证明2016年11月16日已支付租金3500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沈义海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贾运华提供的证据是真实有效的,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贾运华已支付租金,但沈义海未将挖机交付贾运华使用、收益,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其应退还贾运华已支付租金。综上所述,贾运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沈义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贾运华租金3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00元,由沈义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炳荣审 判 员  许文学人民陪审员  王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占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