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304民初1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袁冬云与汤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4民初1305号原告:袁冬云,女,196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凌云,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鹏,男,197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星沙街道星沙大道18号香槟小镇小区1栋2楼202、203室。负责人肖亚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亚夫,湖南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冬云与被告汤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冬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凌云,被告汤鹏,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亚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冬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67896元;2、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被告汤鹏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不计责任免赔,答辩人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部分诉求过高,请求予以核减;答辩人请求核减20%非医保用药;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汤鹏辩称:原告摩托车损失1500元过高;其他意见与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本案事实情况如下:一、2016年7月14日8时15分许,被告汤鹏驾驶湘A3TP**号小型轿车沿湘潭市岳塘区红易大道由株洲往株易路口方向行驶至湘潭市岳塘区红易大道昭山镇红旗村路口右转驶出道路进入老320国道时,与原告袁冬云驾驶的车架尾号为66763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袁冬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汤鹏驾驶机动车进出道路影响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袁冬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二、原告袁冬云受伤后在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1天,花费住院医药费34898.54元,其中被告汤鹏垫付12000元,被告汤鹏还垫付原告袁冬云门诊医院费1645.66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原告袁冬云上述共花费医药费36544.2元,其中原告袁冬云垫付22898.54元,被告汤鹏垫付13645.66元,被告汤鹏与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均同意医药费非医保用药按15%的比例核减。三、原告袁冬云系湘潭市岳塘区兴隆布艺行员工。湘A3TP**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汤鹏。上述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不计责任免赔。四、原告袁冬云实际损失如下:1、医药费36544.2元;2、误工费4100元,原告袁冬云住院41天,其主张工资3000元/月即100元/天,未超过2016年度湖南省服务业平均收入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费为4100元(100元/天×41天);3、护理费5218.48元(127.28元/天×41天);4、交通费164元(4元/天×41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50元/天×41天);6、原告袁冬云所驾驶的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本院酌情认定其损失为500元。原告袁冬云上述损失合计48576.6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主体信息资料、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湘潭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工作及收入证明、收条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汤鹏负主要责任,原告袁冬云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本案的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双方的赔偿责任比例认定为7:3。被告汤鹏系此次事故中造成原告袁冬云受损的侵权人,其应当对原告袁冬云的损失按赔偿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驾驶的湘A3T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袁冬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袁冬云上述损失中,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袁冬云垫付的医药费22898.5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7950元(10000元-2050元),剩余14948.5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894.38元(14948.54元×70%×85%),由被告汤鹏赔偿1569.6元(14948.54元×70%×15%);被告汤鹏垫付的医药费13645.66元,由原告袁冬云返还4093.7元(13645.66元×30%),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8119.17元(13645.66元×70%×85%);误工费4100元、护理费5218.48元、交通费164元,合计9482.4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摩托车损失5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汤鹏应赔偿原告袁冬云的费用与其垫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原告袁冬云应返还的费用相抵后,原告袁冬云还应返还被告汤鹏3524.1元(4093.7元+1000元-1569.6元)。该款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应赔偿给原告袁冬云的款项中直接支付给被告汤鹏。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共应赔偿原告袁冬云253**.76元(2050元+7950元+8894.38元+9482.48元+500元-3524.1元),应支付给被告汤鹏11643.27元(8119.17元+3524.1元)。原告袁冬云主张依医院病情介绍计算取内固定的费用和住院时间的请求及依出院病人疾病诊断书的建议计算误工时间的请求,因其未提及司法鉴定意见证实,本院对医院病情介绍和出院病人疾病诊断书中关于后续休息时间的建议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袁冬云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其可在取内固定后,凭实际发生的费用证据和住院证据另行主张;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冬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6996.03元(其中25352.76元支付给原告袁冬云,11643.27元支付给垫付人被告汤鹏);二、驳回原告袁冬云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原告袁冬云负担230元,被告汤鹏负担520元。综上,具体的付款明细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应支付原告袁冬云258**.76元(25352.76元+520元),应支付被告汤鹏11123.27元(11643.27元-5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姜海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