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02行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张海龙与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龙,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尹传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1302行初128号原告:张海龙,男,199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何流,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所在地宿州市凤凰大道。法定代表人:李忠齐,局长。委托代理人:郭秀春,该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孙长坤,该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第三人:尹传功,男,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马委员,宿州市埇桥区永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海龙不服被告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以下简称埇桥区公安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尹传功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海龙的委托代理人何流,被告埇桥区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孙长坤,第三人尹传功的委托代理人马委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埇桥区公安分局于2017年3月7日作出埇桥分局公(永安)行罚决字〔2017〕2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17年1月28日9时许,在永安镇××村村中水泥路上,张海龙的父亲张清华与尹传功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张海龙伙同父亲张清华、叔叔张勇君等人对尹传功���行殴打。经鉴定,尹传功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给予张海龙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整的处罚。原告张海龙诉称,2017年1月28日9时许,在永安镇××村村中水泥路上,原告的父亲张清华与尹传功因琐事发生口角,后来尹传功的妻子先动手打人,原告没有违法行为,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埇桥分局公(永安)行罚决字〔2017〕2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一份陈述书,证明当时案发情况。被告埇桥区公安分局辩称,2017年1月28日9时许,在永安镇××村村中水泥路上,张清华与尹传功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张清华伙同其子张海龙、弟弟张勇君等人对尹���功进行殴打。经鉴定,尹传功的伤情为轻微伤。经被告调查,上述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的陈述与申辩、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等证据证实。2017年3月7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给予张海龙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原告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对原告的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得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被告工作人员对尹传功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案发时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争执,原告殴打了第三人;2、被告工作人员对尹传理、尹冬、尹家军、尹传斌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在案发当天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争执���3、被告工作人员对朱凤荣、尹传凤、尹家飞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案发时原告与第三人发生打架行为,将第三人打伤;4、被告工作人员对张宽理、张勇君、张清华、张海龙、张雪君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殴打行为;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照片,证明第三人被打的事实;6、张清华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原告的父亲张清华对原告殴打他人的事实是无异议的;7、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张清华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证明处罚程序合法。第三人尹传功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双方打架事实清楚,有证人,第三人也受了伤,被告的处罚准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内容不真实,其陈述的案件发生过程与事实不符。证据2,内容不真实,不能客观全面反映当时真实情况。证据3,证人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其陈述内容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证据4,能够证明是第三人先动手打的人。证据5,证明不了第三人是当时受的伤,鉴定书中对年龄、性别的书写前后不一致,且原告没有收到鉴定书,该鉴定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证据7,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该陈述书无出处不具有真实性,且与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一致。第三人认为原告提供的陈述书陈述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相符。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系被告依法调取,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来源合法,且张清华系打架参与者,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7,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供的陈述书与其他证人证言相一致部分,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海龙与第三人尹传功系宿州市埇桥区永安镇高台村村民。2017年1月28日上午在该村村中水泥路上,原告张海龙的父亲张清华与第三人尹传功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家庭人员相互发生厮打。被告接报案受理后,经过调查,认定2017年1月28日9时许,在永安镇××村村中水泥路上,张海龙的父亲张清华与尹传功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张海龙伙同父亲张清华、叔叔张勇君等人对尹传功进行殴打。经鉴定,尹传功的伤情为轻微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7年3月7日对原告张海龙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整的埇桥分局公(永安)行罚决字〔2017〕2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埇桥分局公(永安)行罚决字〔2017〕2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该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本案中,被告埇桥区公安分局认定2017年1月28日9时许,在永安镇××村村中水泥路上,张海龙的父亲张清华与尹传功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张海龙伙同父亲张清华、叔叔张勇君等人对尹传功进行殴打,提供了证据在卷佐证,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张海龙作出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张海龙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海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海龙负担。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金萍代理审判员 方 勇人民陪审员 马兆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娟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