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3民初3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陶凤英与冉启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凤英,冉启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303民初3727号原告:陶凤英,女,汉族,住遵义市红花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才,贵州于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冉启坤,土家族,住遵义市汇川区,原告陶凤英与被告冉启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受理后,被告冉启坤在首次开庭前向本院提出原、被告签订的《幼儿园转让合同》约定了解决争议的方式为本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即由遵义仲裁委员会仲裁,汇川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幼儿园转让合同》第十一条对发生争议解决的方式有明确的约定,即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能解决的,一律由本地合同仲裁委员会解决。本案中,原、被告合同签订地在遵义,合同履行地在遵义,转让的标的物“遵义市汇川区私立慧聪幼儿园”位于遵义。而遵义仲裁委员会为遵义市内的唯一仲裁委员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不存在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的情形,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显然是遵义仲裁委员会,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有效。故本院依法不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受理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陶凤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退还原告陶凤英。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裁定书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亚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曾祥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