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6民终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费中山、河南省朝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费中山,河南省朝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方付来,方林涛,楼永财,靳保全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民终5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费中山,男,196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广君,男,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朝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淇县朝歌北路东段。法定代表人:方付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勤海,男,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方付来,男,196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淇县东环路朝歌雅园售楼部*楼。原审第三人:方林涛,男,198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付来,男,196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淇县东环路朝歌雅园售楼部*楼。原审第三人:楼永财,男,195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江,男,196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浙江省浦江县。原审第三人:靳保全,男,196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上诉人费中山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朝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歌房地产公司)、原审第三人方付来、方林涛、楼永财、靳保全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2016)豫0622民初1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费中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广君、被上诉人朝歌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付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勤海、原审第三人方付来并作为方林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楼永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靳保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费中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费中山为朝歌房地产公司股东,享有朝歌房地产公司18%股权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费中山与楼永财、靳保全、方付来共同出资,以股权转让的方式成为朝歌房地产公司的股东,并向原公司股东支付股权转让款。购得朝歌房地产公司后,费中山与楼永财、靳保全、方付来签订协议,确认进行项目开发所需资金的投入,并据此确认各股东的股东资格,公司出具了股金情况表,并且各人按协议实际进行了出资,进行了公司股权变更登记。之后不久,方付来以费中山、楼永财、靳保全是外地人,经营不便为由,要求将公司股东变更回方付来、方林涛,承诺不影响其他股东的权利。2011年8月6日,方付来出具承诺书,8月8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仅作为公司登记需要,之后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之后各股东仍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经营并行使股东权利。2、费中山及其他公司股东,实际对公司进行出资,并实际履行股东权利,依法应确认费中山及其他人的隐名股东身份。3、一审判决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法理依据,未依实体法律对案件事实作出裁判。4、一审收取35600元案件受理费不当,应依《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标准予以收取。朝歌房地产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朝歌房地产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是方付来、方林涛。2011年5月份费中山与方付来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不符合公司法股权转让的法律规定,所以之后将公司原登记的股东恢复到变更之前的法律地位。2、朝歌房地产公司是将其房地产开发的资质借给方林涛、楼永财、费中山、靳保全进行淇县朝歌雅园项目的开发。方林涛与费中山等人属于合伙投资经营淇县朝歌雅园项目的开发。所以,费中山及楼永财、靳保全不是朝歌房地产公司的显名股东,也不是隐名股东。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楼永财述称,2011年4月份费中山、楼永财、方付来及靳保全协商购买朝歌房地产公司的股权,费中山用于购买股权的360万元直接汇给葛庆,楼永财、靳保全将购买股权的资金汇给方付来。购得公司后,2011年5月24日费中山与楼永财、方付来、靳保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和《合作开发协议》,确认项目开发资金投入并据此确认各股东在公司所占股权份额,整个过程方林涛未出资。2011年7月11日根据出资额进行工商登记变更。2011年8月8日,方林涛以欺骗方式,将股权重新登记在方付来、方林涛名下并进行工商登记的股权变更,但未支付股权转让款。之后,公司都是用费中山及楼永财、方付来、靳保全投入的资金进行运营,实际各股东依然按之前的约定进行公司管理并行使权利。因此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确认费中山的股东资格,确认楼永财拥有朝歌房地产公司42%的股权。方付来、方林涛述称,费中山不是朝歌房地产公司的股东。靳保全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费中山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确认费中山为朝歌房地产公司股东,享有朝歌房地产公司18%股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16日,方付来、方林涛以股权受让方式从原朝歌房地产公司三股东处取得公司注册资金2000万元100%的股权,其中,方付来出资1800万元,出资比例为90%;方林涛出资200万元,出资比例为10%。当时,公司正在进行淇县朝歌雅园小区建设,2011年5月24日,第三人方付来与包括费中山、楼永财、靳保全在内的四人签订“河南淇县朝歌雅园房地产开发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项目总投资6000万元按注册投资比例筹措,其中,费中山出资1080万元占18%的股份;同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2011年7月11日,公司原股东方付来、方林涛将股权部分转让给上述四人并修改公司章程,将公司股东变更为方付来、费中山等五人。2011年8月8日,上述四人与公司原股东方付来、方林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公司股权恢复到原股东名下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其中,方付来仍占90%,方林涛仍占10%,工商档案显示,公司注册资金一直为2000万元,中间未有增、减资情况。2011年11月28日,方付来、费中山等五人签订合资经营合同,明确各人股份比例,约定管理事宜及项目“再注资”,但未实际履行。公司一直由方付来作为法人代表经营至今。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为有限责任公司内部关系,其一,朝歌房地产公司于2011年5月由方付来、方林涛以股权受让方式取得公司股权,曾于2011年7月变更公司股东为包括费中山、方付来、楼永财、靳保全及案外人潘绍江在内的五人公司,2011年8月,费中山和楼永财、靳保全一同将取得的股权转让给方付来、方林涛,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至今,其效力大于一般。其二,费中山诉称自己为隐名股东,未有其与显名人之间协议支持,其提供的股东名册系之前公司变更过程中文件,早已被新名册取代;提供的合资经营合同系内部个别股东与之签订的投资权利协议,且从公司注册资金未变更的事实来看,无法确认费中山已向公司提供注册资金或委托他人将自己资金用于注册的事实。其三,几年来,该公司实际由登记股东掌控,他人虽曾参与过经营事宜商讨,但实质内容未履行。综上,费中山请求确认股东资格的证据不足,对其诉请不予支持。至于费中山所列第三人楼永财、靳保全,因不属于公司登记股东,其要求确认自己股东资格的请求,可另行处理。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费中山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原朝歌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葛庆与原北京玺越润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付来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将土地证号为淇国用(2010)第06377、第06378项下土地74.2亩土地予以转让。2011年5月16日原朝歌房地产公司的股东将100%的股权转让给方付来、方林涛并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公司股东变更为方付来、方林涛。2011年5月24日,楼永财、费中山、潘绍江作为甲方,靳保全、方付来作为乙方,签订《河南省淇县朝歌雅园房地产开发项目合作协议书》及《股权转让协议》,其中《河南省淇县朝歌雅园房地产开发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第一条。同意共同出资经营开发河南省淇县“朝歌雅园”(暂定名)商住小区项目。第三条,甲乙双方共同开发的淇国用(2010)第06377、第06378地块房产项目,土地合法取得依据为原朝歌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葛庆与原北京玺越润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付来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第四条,合作年限和合作方式:合作年限自2011年4月22日至项目开发完毕,如需继续合作,另行签订合作协议。合作方式:通过股份转让甲方成为朝歌房地产公司的股东,参与经营的方式经营。并约定了投资总额6000万元,投资比例楼永财24%、费中山18%、潘绍江18%、靳保全20%、方付来20%。《股权转让协议》约定:2、双方协定将朝歌房地产公司的60%股份转让给甲方,乙方占40%股份。3、合作年限自2011年5月6日至项目开发完毕。如需继续合作,另行签订合作协议。4、土地折款总价5890万元,包含取得土地使用权发生的一切费用,暂考虑按6000万元认股。6、第一期支付股权转让定金2000万元。甲方楼永财按股份比例480万元于4月22日汇入乙方方付来账户;费中山按股份比例360万元于4月22日汇入乙方指定葛庆账户;潘绍江按股份比例360万元于4月22日汇入方付来账户。7、第二期支付股权转让款4000万元,乙方提供土地所有资料原件,确认乙方合法拥有土地开发权后,甲方按股份比例汇入指定账户。9、鉴于乙方出让的股份实际资产是淇国用(2010)第06377、第06378两块出让开发的土地,乙方保证本协议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权是其合法拥有,不存在抵押、查封、债权或债务、不被任何第三方追索任何权益等,否则甲方有权收回定金并由乙方承担3.5%月息和追诉经济损失。10、甲方资金交乙方,乙方必须保证甲方的款项安全,有义务提供资金使用情况明细及相关凭证。乙方收到定金和转让金后开出收款凭证,以后按规定由朝歌房地产公司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款凭证。11、股份转让成功后,股东不再增资,房地产开发资金有法人代表负责筹措、融资。项目按期完成。12、股东变更、章程修改:注册资金2000万元,方付来90%股份的60%给甲方(甲方楼永财24%、费中山18%、潘绍江18%),方付来30%的股份的10%转让给靳保全,方林涛10%的股份转让给靳保全。之后,双方按上述两份协议约定进行出资,并于2011年7月11日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及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公司股东变更为方付来、楼永财、费中山、靳保全、潘绍江。2011年8月1日河南朝歌集团向方付来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方付来的土地转让款6190万元。2011年8月1日朝歌房地产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决定楼永财、费中山、靳保全、潘绍江将持有的朝歌房地产公司的股份转让给方付来、方林涛,2011年8月8日方付来、方林涛与楼永财、费中山、靳保全、潘绍江就朝歌房地产公司的股权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进行公证,于同日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公司股东变更为方付来、方林涛。2011年11月28日甲方楼永财、乙方靳保全、丙方方付来、丁方费中山、戊方潘绍江签订《合资经营合同》,约定。以共同出资方式合作开发位于淇国用(2010)第06377、第06378地块房产项目地块总计74.2亩商住用地的河南省淇县“朝歌雅园”商住小区项目,并设立项目公司--朝歌房地产公司,并约定了公司名称、公司营业期限、股东出资方式和股份比例,该合同还对其他公司运营的情况进行了约定。其后各方就“朝歌雅园”项目的运营事项多次召开会议,进行协商。另查明,朝歌房地产公司的工商登记变更情况:朝歌房地产公司成立于2005年1月18日,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发起设立的股东是葛庆、赵颜根、张美广,其中葛庆占75%的股份、赵颜根占15%的股份、张美广占10%的股份。2011年5月16日,葛庆、张美广、赵颜根与方付来、方林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葛庆将其持有的朝歌房地产公司75%的股份转让给方付来、赵颜根将其持有的朝歌房地产公司15%的股份转让给方付来、张美广将其持有的朝歌房地产公司10%的股份转让给方林涛,并于当日在工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将公司的股东由葛庆、张美广、赵颜根变更为方付来、方林涛。2011年7月11日方付来、方林涛与楼永财、费中山、靳保全、潘绍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方付来将其持有的朝歌房地产公司90%的股份中的18%的股份转让给费中山、其中24%的股份转让给楼永财、其中18%的股份转让给潘绍江、其中10%的股份转让给靳保全,方付来仍持有20%的股份;方林涛将其持有的朝歌房地产公司10%的股份转让给靳保全。并于同日在工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将朝歌房地产公司的股东由方付来、方林涛变更为方付来、楼永财、靳保全、费中山、潘绍江。2011年8月8日,楼永财、费中山、靳保全、潘绍江与方付来、方林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楼永财将其持有的朝歌房地产公司24%的股份转让给方付来、费中山将其持有的朝歌房地产公司18%的股份转让给方付来、潘绍江将其持有的朝歌房地产公司18%的股份转让给方付来、靳保全将其持有的朝歌房地产公司20%的股份转让给方付来10%、转让给方林涛10%。该股权转让协议经河南省淇县公证处公证,同日在工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将朝歌房地产公司的股东由方付来、楼永财、靳保全、费中山、潘绍江变更为方付来、方林涛。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费中山是否应成为朝歌房地产公司的股东。首先,从双方签订的各协议来看。2011年5月24日费中山与方付来及其他三人签订《河南省淇县朝歌雅园房地产开发项目合作协议书》及《股权转让协议》,是共同开发淇国用(2010)第06377、第06378地块房产项目,所支付的款项也是购买土地的费用。2011年11月28日各方签订《合资经营合同》,同样是以共同出资方式合作开发位于淇国用(2010)第06377、第06378地块房产项目地块,总计74.2亩商住用地的河南省淇县“朝歌雅园”商住小区项目为目的。从上述三份协议约定的内容以及出资的数额可以看出,费中山与方付来及楼永财、靳保全、潘绍江投入资金是为了“朝歌雅园”商住小区项目的经营,而非获得朝歌房地产公司的股份成为朝歌房地产公司的股东。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确认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要进行出资,将股东的姓名或名称记载于公司的股东名册,将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向登记机关登记,并且已经出资只能转让不得抽逃。就本案而言,费中山请求确认为朝歌房地产公司的股东,因其非公司设立发起人,故只能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成为公司的股东。而朝歌房地产公司的原股东葛庆、张美广、赵颜根是与方付来、方林涛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非是费中山。虽然费中山于2011年7月11日基于同方付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取得股权,并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但2011年8月1日经朝歌房地产公司股东会决定,且在8月8日费中山又与方付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进行工商登记,不再是朝歌房地产公司的股东。费中山无证据证明其与方付来在2011年8月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非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股权转让协议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2011年8月8日后,费中山不再是朝歌房地产公司的股东。费中山称其是朝歌房地产公司的隐名股东没有提供实质性证据,从形式上也不具备隐名股东的条件。关于诉讼费用,因费中山不仅要求确认其股东身份,并且请求确认其享有朝歌房地产公司18%的股权,即360万元,该请求具有财产权益,一审确认案件受理费为35600元适当。综上所述,费中山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600元,由费中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明霞审判员  罗惠莉审判员  程世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申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