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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03民初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原告田某与被告袁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袁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03民初867号原告:田某,女,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古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辽宁某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女,1968年2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辽宁某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6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锦州市松山新区。原告田某与被告袁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受理,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2016)辽0703民初118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田某、被告袁某均对判决不服,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7)辽07民终274号民事裁定,一、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703民初1185民事判决;二、发回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受理,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伟、被告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750000元;(以借款本金30万元作为本金数额,按照年息24%计算,从2006年3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经朋友经介绍认识被告张某某,2006年3月8日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甲方:田某;乙方:张某某、袁某;内容为:乙方因购房及装修需要资金,向甲方借款人民币三十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06年3月8日至2007年3月8日,乙方每月8日支付甲方利息9000元,借款到期日止乙方一次性偿还本金30万元。乙方以其位于凌河区���花里巴黎豪苑3-54号房屋作为抵押物等条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内容交付给被告借款30万元本金,二被告将该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交给原告。在此期间,二被告始终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被告总是以经营困难为由推托至今。综上,原告认为双方形成借款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作为二被告借款人借款时系夫妻关系,依据《合同法》及《婚姻法》规定,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上述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被告袁某辩称,一、起诉袁某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在中院审理过程中,张某某出具证明,证明其已还清该笔欠款。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张某某提交答辩状称,我与田某之间一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田某起诉的这是很早以前我与袁某在一起时的借款,是2006年3月8日的借款。该笔欠款已还过,借据没有收回,我给田某出具的借款材料,内容我不清楚。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田某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据1、2007年4月10日欠款说明一份;证据2、2010年5月10日欠款说明一份;证据3、2014年3月8日欠款说明一份;证据4、2016年10月10日借款材料说明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多次催要过此笔借款。对于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田某提交的证据1-3,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采信;证据4,该证据与被告张某某于2014年5月5日、7日还款事实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袁某向法院提交了证据:证据1、2016年10月10日《关于田某与我之间借款材料说明》一份,上面记载“以上内容由张���提供,我签的字”,证明该份说明是张某某签的,但是张某某并没有看其中的内容;证据2、2014年5月5日银行流水单,上面有张某某的备注“此银行存款就是我还田某2014年5月7日之前的欠款”,证明30万元欠款早已还清;证据3、2014年3月8日张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我与田某之间一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我已经偿还过我与袁某之前的债务,包括2006年3月8日30万元本金及利息,不应该在(再)提起诉讼,所有还款欠据都没有收回”,证明还款已经包含本案的30万欠款;证据4、2017年3月6日张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2014年3月8日本人出具的欠款说明是我个人行为,与袁某没有关系,2016年10月10日出具的材料说明是田某打印的材料,我直接签的名,内容我不清楚,离婚十年了我真的不知道田某与袁某之间的债务关系”。证明2014年3月8日出具的证明是张某某个人行为,与袁某没有关系;证据5、银行流水单,证明2014年5月5日、7日,张某某通过银行转帐分别还给原告田某3120500元、2012000元。对于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袁某提交的证据1,该证据与被告张某某于2014年5月5日、7日还款事实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5,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袁某与被告张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11月20日经锦州市凌河区民政局登记离婚。2006年3月8日,原告(甲方)田某与被告张某某(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乙方因购房及装修需要资金,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06年3月8日至2007年3月8日。乙方每月8日支付甲方利息9000元(注:此款原为打印4500元,后手写改为9000元),借款到期日止乙方一次性偿还本金30万元。乙方以其位于凌河区菊花里巴黎豪苑3-54号,面积为210.77平方米房屋作为抵押物,该房已于2001年4月29日在工商银行建宇支行办理按揭贷款,贷款额度为57万元,贷款期限为20年,现已按月还款五年,余额为341000元,乙方在向甲方借款期间,应继续履行银行按月足额还款业务,不得拖欠。如果乙方到期未能按期还款,乙方自愿将其抵押房屋过户给甲方,该房屋产权人及银行抵押人都更为甲方名,由甲方继续履行银行还款义务。甲方:田某。乙方:张某某、袁某。”原告田某、被告张某某、袁某签名。当日原告田某交付被告张某某现金30万元。又查明,被告张某某于2014年5月5日、5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偿还原告田某3120500元、2012000元。原借条未收回。被告张某某在银行流水单上备注“此银行存款就是我还田某2014年5月7日之前的欠款”再查明,被告张某某2016年10月10日出具的“关于田某与我之间借款材料说明”,内容如下:“一、关于借款金额和利息。我与田某之间借款事实有借款合同为凭,该合同标明借款本金数额为叁拾万元整和利息及期限内容。现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已届满,双方依然履行合同约定内容。二、关于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我因袁某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借款当时她是知晓并且将该款项用途夫妻购买房屋及装修使用,并同意用凌河区菊花里巴黎豪苑3-54号房屋抵押。三、关于诉讼时效。因该债务系我们夫妻共同借款产生,在此借款期间田某每年多次向我或袁某要求其还款。事后,我将田某要求我还款事宜如实告知袁某本人,袁某对我借款产生行为和出具欠条说明等材料都是给予认可,未提出反对意见。”被告张某某表示原告打印的,其没看内容。本院认为,原告田某以双方于2006年3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起诉要求被告张某某、袁某偿还借款,但被告袁某提供了被告张某某在2014年5月5日、5月7日两次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合计偿还了5132500元的事实,现原告否认该5132500元转账款中包含本案诉争的30万元,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由于本案争议的30万元债务形成于2006年,且被告张某某和原告田某存在多笔借贷关系,按照民间交易习惯,先到期的借款应当先偿还,后到期的借款应后偿还,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张某某偿还的5132500元是偿还的2006年3月8日之前双方发生的的债务,故应认定本案诉争的30万元债务已清偿完毕。关于2016年10月10日被告张某某签字确认的《关于田某与我之间借款材料说明》,因该说明与被告张某某实际还款情况相矛盾,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宏人民陪审员 赵 艳人民陪审员 张欣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梁 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