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5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宁夏金硕丰商贸有限公司与陕西聚丰果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金硕丰商贸有限公司,陕西聚丰果业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5586号原告:宁夏金硕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清和北街737号。法定代表人:王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婕昀,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聚丰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洛川县老庙镇农机站果园。法定代表人:赵文庆,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宁夏金硕丰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聚丰果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婕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聚丰果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夏金硕丰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2600元及违约金4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的发起人韩景涛、李志文签订一份《工业品定作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钢结构、库板及地面保温材料、制冷设备,合同价款为312万元,合同中还约定了付款期限及金额。同年6月19日,被告公司成立。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双方于2007年11月10日就冷库安装进行了验收并由被告使用至今。被告陆续给原告付款,截止2015年10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及违约金37490元未付。陕西聚丰果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1日,宁夏万仕隆商贸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宁夏金硕丰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公司成立于2007年6月9日,股东为李志文、赵文庆、韩景涛。2007年5月10日,原告与李志文、韩景涛签订一份《工业品定作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加工定作钢结构一套、库板及地面保温材料一套、制冷设备一套;合同生效之日起80天内完工;合同总价款为312万元,合同签订后预付货款26万元整,挤塑板货到现场验收后再付货款20万元整,钢结构货到现场验收后再付货款110万元整,保温板货到现场验收后再付货款20万元整,冷冻设备货到现场再付货款17万元整,2007年11月30日前再付货款105万元整,剩余14万元质保金于2008年10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逾期交货或者逾期付款每日按涉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能超过逾期交付货物金额的5‰。原告完成定作并安装后,于2007年11月10日出具一份竣工验收报告,李志文、韩景涛在该报告中签字。后原告又于12月14日出具一份冷库验收报告,验收结论说明为:合格。案外人李志文、韩景涛在该报告中签字。被告分别于2007年、2008年、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支付原告货款210万元、10万元、20万元、20万元、28万元、7400元、20万元,共计支付3087400元,尚欠32600元未付。本院认为,涉案《工业品定作合同》虽为原告与李志文、韩景涛签订,但被告公司在缔约时并未成立,而合同中明确约定定作方为被告,且原告已履行交付义务,故被告应承担付款义务。现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继续支付原告货款32600元并承担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46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聚丰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金硕丰商贸有限公司货款32600元及违约金4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元,减半收取计369元,由被告陕西聚丰果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锁莉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