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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3民初3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陈博达与杨丰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博达,杨丰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E*MERGEFORMAT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民初3578号原告:陈博达,男,199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杨丰豪,男,199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原告陈博达与被告杨丰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文鑫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博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丰豪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博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1日,被告以车贷到期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原告出于帮忙之心,拿出自己的积蓄25000元借给被告,被告承诺原告于3日后归还,同时立下微信聊天借据。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均未果,被告现在还躲避原告。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躲避原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丰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对本案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7年4月21日,被告以车贷到期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原告出于帮忙之心,拿出自己的积蓄25000元借给被告,被告承诺原告于3日后归还,同时立下微信聊天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向被告杨丰豪主张债权,原告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陈博达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打印件,证明被告杨丰豪的身份情况;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手机银行转账历史查询记录,证明原告通过手机银行将款项25000元转账给被告的事实;4、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5、被告微信朋友圈打印件,证明被告刻意躲避原告,原告联系不上被告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因此可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杨丰豪欠原告陈博达借款人民币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杨丰豪未按约定的时间还款,原告依法可以向被告杨丰豪主张债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杨丰豪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起诉后,被告杨丰豪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造成了原告损失,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杨丰豪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可予支持。被告杨丰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丰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博达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杨丰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文鑫人民陪审员  洪田兴人民陪审员  洪景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叶海亿速 录 员  陈春玲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