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82民初1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赵温银与陈刚文、张弟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温银,陈刚文,张弟美,贵州省仁怀市酒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2民初1857号原告:赵温银,女,198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松,贵州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玲,贵州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刚文,男,197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仁怀市,住贵州省仁怀市。被告:张弟美(陈刚文之妻),女,197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仁怀市,住贵州省仁怀市。第三人:贵州省仁怀市酒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仁怀市苍龙街道国威路。法定代表人:张贵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军,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芳,贵州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温银与被告陈刚文、张弟美及第三人贵州省仁怀市酒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温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松、张春玲、第三人酒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军、周正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刚文、张弟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温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其名下位于仁怀市盐××河回迁安置小区××号地块(坛厂组团)的五楼房屋一套;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仁怀市本地享受回迁安置房屋政策的居民。2015年8月8日,二被告将其名下位于仁怀市盐津村回迁安置小区8-2号地块的一套房屋出售给原告,并签订了《房屋有偿转让协议》。同日,原告便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张弟美支付了购房款150000元,二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原告支付购房款后,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交付,至今仍未将房屋交付原告居住使用。二被告拒绝交付房屋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陈刚文、张弟美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酒通公司述称,因被告差欠酒通公司借款,未按期返还,酒通公司向法院起诉后,通过调解,法院作出了民事调解书,被告仍未按期履行,酒通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酒通公司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一楼、二楼、五楼折价抵偿给酒通公司,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执行完毕,解除了对该房屋的查封,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赵温银及第三人酒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身份证、结婚证、房屋有偿转让协议、转账凭证、收条、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共同债务确认书、抵押物自用声明、抵押承诺书、盐津河回迁安置小区安置协议、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房屋买卖协议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通过庭审质证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8日,原告赵温银与被告陈刚文、张弟美签订《房屋有偿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陈刚文、张弟美,乙方赵温银,甲方自愿将位于盐津村回迁安置小区8号第坛-2地块修建的砖混结构房屋之第五楼住房一套(面积150㎡含楼梯间)以总价150000元转让给乙方永久性享有一切产权。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付款方式:签订协议时(2015年8月8日),一次性付清;二、该套住房如受政策性处罚或政府认定不合法楼层等因素,一切责任由甲方承担;……。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购房款150000元。其后,被告未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6月30日,因被告差欠第三人酒通公司借款,第三人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8月7日作出(2015)仁民初字第02328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陈刚文、张弟美自愿偿还原告贵州省仁怀市酒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从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的利息135000元,共计635000元,自限于2015年8月14日前偿还135000元,余款500000元于2015年10月2日前付清;若被告陈刚文、张弟美未按上述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则全案申请执行;二、原告贵州省仁怀市酒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王小军系第三人公司员工。被告仍未按期履行,2015年10月10日,第三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6日作出(2015)仁执字第1161号执行裁定书,内容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7日作出的(2015)仁民初字第232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0月10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酒通公司申请被执行人陈刚文、张弟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陈刚文、张弟美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35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400元、执行费8794元,但被执行人陈刚文、张弟美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陈刚文、张弟美在仁怀市盐××河回迁安置小区××厂××#地块上建造有房屋门面两间(建设用地许可证号为仁国土资建许字[2009]20-16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为仁建高[2009]167#、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为仁建高[2009]167#)。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属被执行人陈刚文、张弟美在仁怀市盐××河回迁安置小区××厂××#地块上建造的房屋门面两间(建设用地许可证号为仁国土资建许字[2009]20-16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为仁建高[2009]167#、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为仁建高[2009]167#);二、被执行人陈刚文、张弟美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在执行过程中,王小军代表第三人与被告于2016年7月6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甲方张弟美、陈刚文,乙方王小军,甲方将其修建的座落于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盐津河安置小区8号地块的房屋1、2、5楼有偿转让给乙方,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过反复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陈刚文、张弟美于2014年4月30日向乙方借款本金500000元,借款到期后,因甲方无力偿还借款,乙方起诉到人民法院后,经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甲方陈刚文、张弟美自愿偿还乙方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35000元,于2015年10月2日前全部付清。现还款期限届满甲方仍无力清偿,现甲方自愿将其修建的座落于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盐津河安置小区8号地块的房屋1、2、5楼折价635000元,用于偿还乙方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甲方将其修建的座落于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盐津河安置小区8号地块的房屋1、2、5楼,建筑面积130.06㎡的范围3套。甲方于2016年7月10日前将转让的房屋交付于乙方。2017年7月10日,被告将该房屋交付给第三人。2017年7月11日,本院作出(2015)仁执字第1161-1号执行裁定书,内容为:本院于2016年4月6日作出的(2015)仁执字第01161-1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了属被执行人陈刚文、张弟美所有的在仁怀市盐××河回迁安置小区××厂××#地块上建造的房屋门面两间(建设用地许可证号为仁国土资建许字[2009]20-16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为仁建高[2009]167#、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为仁建高[2009]167#),现被执行人陈刚文、张弟美已与申请执行人酒通公司达成房屋买卖协议,被执行人陈刚文、张弟美自愿将其所有的部分房屋折价抵偿给申请执行人酒通公司,本案已全部执行完毕。依照相关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陈刚文、张弟美在仁怀市盐××河回迁安置小区××厂××#地块上建造的房屋门面两间(建设用地许可证号为仁国土资建许字[2009]20-16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为仁建高[2009]167#、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为仁建高[2009]167#)的查封。本院认为,原告赵温银与被告陈刚文、张弟美订立《房屋有偿转让协议》后,因被告差欠第三人酒通公司借款,在执行过程中,被告将本案诉争的房屋以以物抵债的方式折价抵偿给第三人,并将该房屋交付给第三人,第三人该即享有房屋的使用权,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交付其名下位于仁怀市盐××河回迁安置小区××号地块(坛厂组团)的五楼房屋一套,缺乏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温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60元,由原告赵温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在炯人民陪审员 龚学科人民陪审员 刘明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