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1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侯常峰、隋保建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常峰,隋保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刑初29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常峰,男,199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该被告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19日主动投案,2017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公民身份号码。辩护人范志刚,天津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隋保建,男,1994年5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该被告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19日主动投案,2017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公民身份号码。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7]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常峰、隋保建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并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天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常峰及其辩护人范志刚,被告人隋保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侯常峰因唱歌结账与被害人李某1发生矛盾,遂伙同被告人隋保建,谭欣茹(另案处理)将被害人李某1骗至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李庄子村附近,对被害人李某1进行威胁并殴打,强行索要KTV结账费,被害人李某1被迫给付1900元。2017年2月19日,被告人侯常峰、隋保建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侯常峰、隋保建犯寻衅滋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侯常峰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辩解。被告人侯常峰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侯常峰系自首;2.被告人侯常峰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3.被告人侯常峰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隋保建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侯常峰因唱歌结账问题与被害人李某1发生矛盾,遂伙同被告人隋保建,谭欣茹(另案处理)在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李庄子村附近,对被害人李某1进行威胁并殴打,强行索要KTV结账费,被害人李某1被强行索要人民币1900元。2017年2月19日,被告人侯常峰、隋保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现被告人侯常峰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侯常峰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侯常峰的两部手机扣押在案,被告人隋保建的一部手机扣押在案。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李某1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侯常峰因唱歌结账而发生纠纷,后被侯常峰、隋保建和谭某威胁、殴打并被强行索要1900元的有关情况。辨认人李某1辨认出侯常峰、隋保建、谭某。2.证人贾某、张某、刘某、隋某证言、银行明细、情况说明、诊断证明等,证实案件的有关情况。3.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的现场情况。4.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实被告人侯常峰的两部手机扣押在案,被告人隋保建的一部手机扣押在案。5.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侯常峰、隋保建于2017年2月19日主动投案。6.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侯常峰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李某1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获赔30000元并对被告人侯常峰的行为表示谅解。7.身份信息、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侯常峰、隋保建无前科。8.被告人侯常峰、隋保建及同伙谭某供述,证实侯常峰因唱歌结账与被害人李某1发生纠纷,后侯常峰、隋保建和谭某威胁、殴打李某1并强行索要被害人钱款的有关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侯常峰、隋保建随意殴打他人并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当中,被告人侯常峰、隋保建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侯常峰、隋保建主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均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侯常峰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获得谅解,对被告人侯常峰从轻处罚。被告人侯常峰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常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被告人隋保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9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侯常峰的两部手机,由扣押机关发还被告人侯常峰;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隋保建的一部手机,由扣押机关发还被告人隋保建。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长青人民陪审员 翁长来人民陪审员 高爱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盛霖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