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21行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辜雨秋与抚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辜雨秋,抚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赣1021行初50号原告辜雨秋,男,193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被告抚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抚州市文昌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宋有志,该局局长。负责人吴向红,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婧,该局工资福利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杨斌,江西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辜雨秋因认为被告抚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辜雨秋,被告抚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人吴向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婧、杨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辜雨秋于2017年4月14日向被告抚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将其退休改离休的申请。原告辜雨秋诉称,2017年4月14日,原告向被告抚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邮寄了一份申请书。申请要求被告将原告退休改为离休。被告在收到该份申请后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原告作出答复。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并责令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原告辜雨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编号为1055396505921号邮政特快专递单一份、原告书写的申请书复印件一份、编号为1055396505921号邮件查询回执单打印件一份、原告的干部退休证复印件一份、市劳人资(1987)7号《关于市三中教师辜雨秋同志调升一级工资的通知》复印件一份、陈汲宁和王飞共同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南昌陆军学院政治部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原告的退休干部审批表复印件一份、《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南军政大学江西分校的情况》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书面提出了“退转离”的申请的事实,被告于2017年4月15日签收了原告邮寄给被告的申请。且原告符合离休的条件,被告认定原告为退休是错误的。被告抚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被告不存在对原告提出退休改离休申请未履行职责的情况。根据劳动人事部《关于发布的通知》(劳人老[1982]10号)文件规定,原告系临川三中教师,其要求退休改离休的申请应向临川区人社局提出,由临川区人社局审核后,向被告申报备案,原告无权直接向被告申报。截止目前,被告未收到临川区人社局报来关于原告退休改离休申报材料。且被告和临川区人社局分别对原告提出退休改离休申请作出了《关于原抚州市三中教师辜雨秋的信访回复》和《关于辜雨秋要求离休的审理意见》及原告到被告处咨询,被告依据政策对原告作出了详细解答。2、被告未收到原告的任何书面申请,不存在不履行职责。对于原告提出2017年4月14日寄出过信函,截止目前,被告未签收过关于原告的任何函件。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抚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贯彻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规定中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五条。证明原告如果认为其符合离休条件,应由其所在单位向临川区人社局申报,而不是原告个人申报。2、2015年11月23日抚州市临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关于辜雨秋要求离休的审理意见》复印件一份,2017年7月3日抚州市临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关于辜雨秋要求将退休改为离休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临川区人社局是原告的管理单位,原告不符合退休改离休的条件。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2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其未收到过上述材料。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中邮政特快专递和邮件查询回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且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申请书因被告未收到,故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的干部退休证和退休干部审批表中参加工作时间有异议,因与原告的原始档案记载的时间有出入。对市劳人资(1987)7号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陈汲宁和王飞共同出具的证明及《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南军政大学江西分校的情况》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能证实原告于2017年4月14日向被告邮寄了一份退休改为离休的申请。被告于2017年4月15日收到了该份申请。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系规章,不作为证据认定。2号证据能反映抚州市临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分别于2015年11月23日和2017年7月3日出具了《关于辜雨秋要求离休的审理意见》和《关于辜雨秋将要求退休改为离休的情况说明》。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4日,原告辜雨秋通过编号为1055396505921号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抚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邮寄了一份申请书。该申请书要求被告将原告退休改为离休。同年4月15日,被告收到该份申请。嗣后,被告未对原告提出的申请作出处理。原告遂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并责令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本院认为,根据原劳动人事部《贯彻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规定中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五条的规定及被告抚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其职责的陈述。被告抚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对退休改离休审核批准的职责。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4月14日向被告邮寄申请,被告于2017年4月15日收到该份申请的事实,有编号为1055396505921号邮政特快专递单、邮件查询回执单、申请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被告提出其未收到原告任何书面申请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经查,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未对原告提出的申请作出处理,履行其法定职责。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抚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对原告辜雨秋的申请作出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晓凌人民陪审员 肖国荣人民陪审员 彭应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书记员邓慧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被告违法拒绝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履行原告请求的法定职责;尚需被告调查或者裁量的,应当判决被告针对原告的请求重新作出处理。3、《贯彻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规定中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五条老干部离休时,地级以上单位管理的,应由所在单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批准;县级以下单位管理的,要报县级以上机关审核批准,并报地级以上主管部门备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