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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民终2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某2与李某1、李配方等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1,李配方,李某2,李某3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26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配方,系李某1父亲。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配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2。委托代理人:陈德国,江苏正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某3。上诉人李某1、李配方因与被上诉人李某2、原审被告李某3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7)苏1322民初6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配方(也即上诉人李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李某2及原审被告李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1、李配方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某2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李某2响虽在一审中提供了通话录音,但在通话中李某1并未明确承认其曾从李某2处收取了100880元,况且李某1患有精神分裂症,其在通话时并未听清李某2响所说的内容,故李某2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李某2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某3述称:李某3未参与涉案事宜,其不知晓具体情况。李某2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某1、李配方和李某3共同返还李某2响礼金100880元及金手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三金”共价值955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1系李配方女儿、系李某3姐姐。李某2与李某1于201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7年2月4日(农历正月初八日)举行订婚仪式。李某1、李配方于当日在李某3家中收取李某2响礼金100880元,李某1于当日收取李某2响金手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三金”共价值9557元)。2017年2月12日(农历正月十六日),李某2与李某1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活约一个月后,因故终止同居关系。现李某2响与李某1、李配方和李某3因礼金问题发生纠纷,李某2响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处理。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李某2与李某1依习俗订婚并由李某2响给付财物,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对李某2响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李某1、李配方和李某3辩称李某2响给付钱款数额为58000元,而在李某2响与李某1的通话中,李某2响数次提到钱款数额为100880元,对此李某1未予否认,应视为对李某2响陈述内容的承认,故对李某1、李配方和李某3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李某1、李配方和李某3又辩称李某2响给付的钱款不是彩礼,而是用于举办婚礼及拍摄婚纱照,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三人的该项辩解亦不予采纳。李某1、李配方和李某3还辩称实际收款人是李某1而非李配方与李某3,对此,李某2提供的两名证人均证实收款人为李某1和李配方,故依法认定涉案礼金的收取人系李某1和李配方。李某2主张李某3为收取人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最后,李某1、李配方和李某3辩称“三金”为李某1出资购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销货单由李某2持有,故其三人的该项辩解亦不予采纳。关于返还礼金的数额,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结合本地农村习俗、给付财物数额、解除婚约原因等因素,并考虑李某2与李某1已举行订婚、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等情况,依法酌定李某1、李配方应返还李某2礼金的数额为80000元。关于李某1接收的“三金”,因价值不大,应视为李某2对李某1的赠予,现李某2主张返还,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李某1、李配方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某2礼金80000元;二、驳回李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9元,减半收取1255元,由李某2负担345元,由李某1、李配方负担910元。本院二审期间,李某2提供了新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某2提供的证据为:李某2的其父亲李均雷、母亲陈学花的存折取款记录各一份。证明:李某2的父母于2017年2月2日共取款80000余元,用于给付李某1的彩礼。李某1、李配方和李某3方质证称:该两份取款凭证不足以证明李某2向李某1、李配方交付了100880元,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李某3质证称:该两份取款凭证不足以证明李某2向李某1、李配方交付了100880元。本院认证意见为:该两份取款凭证加盖了银行印章,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李某3给付李某1、李配方的金钱数额如何确定;2.该金钱的性质如何确定。本院认为,李某1、李配方主张订婚当天李某2响向其二人给付金钱数额为58000元,但其二人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李某2响提供的银行取款凭证可以证明其在其与李某1订婚前两天,李某2响的父母从到银行取款80000余元,另结合李某2响在一审中提供的电话录音、媒人范广梅的证言及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中的陈述等,本院认为综合以上李某3提供的证据可足以证明李某2其在订婚当天给付了向李某1、李配方给付了100880元。关于该笔款项的性质,根据该笔款项的金额以及结合当地的风俗习惯等因素看,该笔款项属于为缔结婚姻关系而给付的彩礼。李某1、李配方称系用于生活开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李某2不予认可,故对其二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解除婚约原因等因素的基础上,酌定李某1、李配方共同返还李某2响80000元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1、李配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9元,由李某1、李配方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跃华审判员  严广亮审判员  王晓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奕如第4页/共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