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2民初3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冬明与常州市亚利纳助剂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冬明,常州市亚利纳助剂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民初3824号原告:是冬明,男,1959年12月7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被告:常州市亚利纳助剂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焦溪舜溪北路。法定代表人:师峻岭。原告是冬明诉被告常州市亚利纳助剂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小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是冬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州市亚利纳助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是冬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3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9年至被告公司上班,于2014年年底辞职。被告拖欠其工资30000元,一直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被告常州市亚利纳助剂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进入被告公司工作,任烧锅炉工作人员一职,后因企业经营不善,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离开公司,期间被告拖欠原告工资。2014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是冬明工资叁万元正,特举此条。常州市亚利纳助剂有限公司”。后因被告未按欠条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17年7月21日向常州市天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资30000元。该仲裁委于当日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7年7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常州市天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常天劳人仲不字【2017】第8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尚未付清原告拖欠的工资,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共计3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本院可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市亚利纳助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是冬明工资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常州市亚利纳助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员 许小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钟含笑附:本院执行款账号89801102012020000000037开户行江南农村商业银行常州天宁支行收款人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汇款时请注明“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7)苏0402民初3824案件执行款,承办人许小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