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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2民初9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郑振木、张爱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郑振木,张爱莲,郑娜,龚珉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12民初987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4717205038A)。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民安东路***号。代表人:姚亮,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继军,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天翔,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振木,男,195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象山县。被告:张爱莲,女,195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象山县。被告:郑娜,女,198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被告:龚珉锋,男,198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诉被告郑振木、张爱莲、郑娜、龚珉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发出了预交诉讼费通知书,限定其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14925元,但其逾期未交纳,属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诉讼义务,故本案依法应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员 刘志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袁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