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705民初3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江门市新会区圭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新会区圭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705民初3813号起诉人:江门市新会区圭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中心南路35号1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5714774235Q。法定代表人:李华杰。2017年8月16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江门市新会区圭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被起诉人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街道灵镇村民委员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状。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诉人协助起诉人办理金水城项目(暂定项目名称)设计、招标、报建、行政管理、施工、验收、确权、销售、税务等整��开发流程,包括但不限于在下列事项中法人签字及盖章。(具体签字及盖章的资料详见附件);2.请求判决被诉人在起诉人办理金水城项目(暂定项目名称)开发流程中,提供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国税、地税)、法人代表(负责人)的身份证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起诉人与被诉人于2004年3月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合作开发新会区会城灵镇村(土名:陈屋基、北帝庙)商业综合区,用地面积约75亩,以起诉人和被诉人联合的名义办理有关开发手续;被诉人负责提供上述面积土地,协助起诉人办理项目的开发手续;负责项目地上物补偿和相应征用地税费的50%;确保项目开发过程中不受任何来自被诉人范围内的人员的干扰和阻拦。起诉人负责项目的开发建筑费用及市政道路公共设施费用;负责办理项目征用地手续��其税费的50%,支付有关建设部门的规费、搬迁供电设施和填泥平整地面费用等。合同签订后,起诉人与被诉人作为共同的用地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年10月向国土部门递交《办理附征地申请》,同年12月得到国土部门批复同意起诉人与被诉人联合发开使用上述土地,双方于2005年12月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土地性质为商业用地,使用权人为起诉人和被诉人,并由起诉人缴纳建设征地管理费4458元及税费990642元。起诉人、被诉人及江门市江宁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9日共同向规划局提交申请,拟将起诉人与被诉人共同使用的上述地块,与江门市江宁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地块整合后,共同申报开发。2010年12月得到规划局的批复同意以葵乡金水城项目开发。但被诉人部分村民对地块存在异议,多次阻挠起诉人的项目开发活动,并于2015年4月13日,以起诉人没有及时开发,构成违约为由,向新会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起诉人与被诉人签订的《协议书》,收回土地。案件经新会法院一审,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均作出驳回被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被诉人仍拒不协助起诉人办理项目相关报建手续,拒绝在相关报建文件上加盖印章,导致起诉人未能依法律规定向相关部门递交报建文件,项目建设未能开展,给起诉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被诉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诉请要求被诉人协助其办理金水城项目开发流程签名及盖章以及提供其相关证件材料等等,因该诉请项目名称、开发流程所需手续、提供相关材料等在起诉之日仍不能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相关规定,本案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二十三条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江门市新会区圭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雄伟审判员  柯铭培审判员  李福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倩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