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民初7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李小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李小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7875号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银城中路200号14楼1409-1410室。法定代表人:许罗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钦、边洪恩,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平,女,198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街亭镇长塘村张家***号,现住浙江省诸暨市。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小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李小平归还借款本金122253.7元,支付至本息付清之日的利息及滞纳费(暂计算至2017年5月16日为44447.78元,之后利息及滞纳费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律师代理费3334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李小平在绍兴市越城区大校场沿187号2楼签订《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20万元的信用贷款额度,贷款期限为36个月,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55%,实际放款日以后的每月相对日为月结还款日,逾期还款的原告有权按日收取滞纳费。被告违约的,原告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降低或停用被告消费金融额度,或提高贷款利率,或宣布本合约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被告提前结清贷款……(6)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而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相关费用损失等,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于当日填写了《现金贷款申请表》,原告于次日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0万元。后被告按月归还借款本息,但从2016年4月1日起拖欠借款不还(此后只还过三笔利息、滞纳费合计3003.19元)。截止2017年5月16日,被告已拖欠该笔贷款本金122253.7元,利息、滞纳费44447.78元。为实现债权,原告与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该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334元。后被告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经多次催讨未果,故成讼。被告李小平未出庭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李小平发放了贷款20万元,被告未按约归还本息,虽贷款期限未到,但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要求被告结清贷款。据此对原告要求该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利息加滞纳费利率过高,本院参照民间借贷相关法规,予以调整为年2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平应归还给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22253.7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费(已支付的3003.19元应予扣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李小平支付给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33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5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少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潘佩芬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