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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3执复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与重庆市武隆区巷口镇人民政府其他案由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帮文,重庆市武隆区巷口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3执复14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张帮文,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被执行人:重庆市武隆区巷口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芙蓉中路51号。法定代表人:雷波,镇长。利害关系人:罗尚伟,男,194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复议申请人张帮文不服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2017)渝0156执异23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张帮文与重庆市武隆区巷口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巷口镇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中,于2017年3月3日作出(2017)渝0156执261号执行裁定,以巷口镇政府已在张帮文申请执行前履行了生效判决为由,裁定驳回张帮文的执行申请。张帮文对该裁定不服,于2017年6月20日向该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以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等为由,请求撤销该裁定,重新督促巷口镇政府对其与罗尚伟相关林权争议作出处理。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查明,2015年12月30日,该院就原告张帮文与被告巷口镇政府、第三人罗尚伟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作出(2015)武法行初字第00125号行政判决,限巷口镇政府在该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张帮文与罗尚伟位于芋荷村寨子垭组“大堡”处的林地权属作出处理。2016年10月12日,巷口镇政府作出巷口府发(2016)38号文件,决定不予受理张帮文本次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2017年2月16日,张帮文向该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巷口镇政府履行(2015)武法行初字第00125号行政判决所确定的事项。该院以巷口镇政府已在张帮文向该院提出执行申请前履行了该生效判决确定的事项为由,驳回了张帮文的执行申请。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内容是,限巷口镇政府在该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张帮文与罗尚伟位于芋荷村寨子垭组“大堡”处的林地权属作出处理,而不是要求巷口镇政府对此林地权属重新作出处理;巷口镇政府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巷口府发(2016)38号文件,不予受理张帮文本次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即是对张帮文所提林地权属争议作出了处理。因此,张帮文以行政诉讼法关于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的规定,要求撤销该院(2017)渝0156执261号执行裁定的理由不成立。巷口镇政府已在张帮文向该院提出执行申请前履行了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事项,该院以此为由作出的(2016)渝0156执261号执行裁定,驳回张帮文的执行申请是正确的,应予维持。遂裁定:驳回张帮文的执行异议申请。张帮文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2017)渝0156执261号异议裁定,并裁定巷口镇政府对其与罗尚伟相关林权争议重新作出处理。事实和理由:1.争议林地原权利人张周虎系其叔父,生前无子女,其负责张的生养死葬,应是争议林地的合法权利人。巷口镇政府在2006年换证时将争议林地的权利人确定为罗尚伟,没有任何依据。其已提供了包括兄弟张帮国在内的村民和养老院的证明以及自己保管的争议林地1980年的林权证等充分证据,但巷口镇政府却要求其提供相关公证文书。巷口镇政府此举属无故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2.生效判决要求巷口镇政府对其与罗尚伟的相关林地权属争议作出处理,此后巷口镇政府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高法院)申请再审。在再审期间,巷口镇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其本次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的决定,但未将此改变后的行政行为告知市高法院一并审理,先后违反了行政诉讼法关于“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以及“被告在一审期间改变行政行为的,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就改变后的行政行为进行审理”的规定。本院查明,重庆市原武隆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武法行初字第00125号行政判决后,巷口镇政府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2016)渝03行终72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巷口镇政府仍不服,向市高法院申请再审。市高法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渝行申604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巷口镇政府的再审申请。本院另查明,巷口镇政府在向市高法院申请再审后,于2016年10月12日以巷口府发【2016】38号文件作出了《关于芋荷村寨子垭组张帮文与罗尚伟林权争议处理决定》。巷口镇政府认为,张帮文所主张的权属争议申请,其申请争议系原张周虎与他人之间的林地权属争议,张周虎去世后,只有享有其相应林地权属的权利人才有权申请林地权属争议纠纷。现张帮文拒不提供其享有张周虎林权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享有张周虎林权林地争议解决申请权。遂作出决定处理:不予受理张帮文的本次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巷口镇政府是否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对张帮文的复议请求应否予以支持。经查,本案所涉执行依据为(2015)武法行初字第00125号行政判决,该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为限巷口镇政府在该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张帮文与罗尚伟位于芋荷村寨子垭组“大堡”处的林地权属作出处理。在张帮文申请执行前,巷口镇政府已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关于芋荷村寨子垭组张帮文与罗尚伟林权争议处理决定》(巷口府发(2016)38号文件),以张帮文申请争议系原张周虎与他人之间的林地权属争议,而张帮文拒不提供其享有张周虎林权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享有张周虎林权林地争议解决申请权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张帮文本次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因不予受理也是解决林地权属争议申请的一种处理方式,如申请人不服,依法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故应认定巷口镇政府已经以作出书面处理决定的方式对张帮文提出的与罗尚伟的相关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作出了处理,已依法履行了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以此为由作出驳回张帮文执行申请的(2017)渝0156执261号执行裁定,并在张帮文提出执行异议后作出驳回张帮文执行异议申请的(2017)渝0156执异23号异议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张帮文提出巷口镇政府无故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问题。张帮文以巷口镇政府无理要求其提供相关证据等为由,认为巷口镇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属无故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实质是对巷口镇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并明确要求本院裁定巷口镇政府对其与罗尚伟相关林权争议重新作出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张帮文如对巷口镇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应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问题不属本执行复议案件审查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关于张帮文提出巷口镇政府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本案所涉生效判决系判令巷口镇政府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并非判决巷口镇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故张帮文称巷口镇政府违反该条规定,缺乏事实依据。张帮文还提出,巷口镇政府在申请再审后作出不予受理的处理决定,未将此改变后的行政行为告知市高法院一并审理,违反了行政诉讼法关于“被告在一审期间改变行政行为的,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就改变后的行政行为进行审理”的规定。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并无此项规定。巷口镇政府在申请再审期间按判决确定的义务作出行政行为,履行法定职责,是否告知市高法院并不影响市高法院对该再审申请的审查处理,也不属本执行复议案件审查范围。综上所述,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渝0156执异23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张帮文申请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帮文复议申请,维持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2017)渝0156执异23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山中审判员  庞志红审判员  张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思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