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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91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91刑初157号公诉机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82年1月3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无业,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现住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辽西路。因本案于2017年6月13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23日经本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开检公诉刑诉(2017)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代理检察员赵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秋天,被告人赵某向邢某扬谎称其有权出售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潘镇马贝村南侧承包地内被害人刘某栽种的白榆树大树苗,后邢某找到买家在上述承包地内挖走白榆树大苗900株,并向赵某支付人民币1,000元。2017年4月7日18时许,邢某再次带人到上述承包地购买白榆树大苗1,600株,在装车运走时被被害人刘某发现并报警。经鉴定,被盗挖白榆大苗单株价值人民币10元,现场无实物资产价值人民币9,000元,有实物资产价值人民币16,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赔偿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赵某对上述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盗窃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赵某具有自愿认罪、初犯、部分盗窃未遂、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主动预缴罚金等情节,且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理,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3日起至2018年3月8日止。罚金已暂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周                 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段可心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