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5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5刑初362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5年1月18日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7〕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晓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5日晚,被告人王某因琐事在本市虎丘区浒墅关镇金榈湾小区北门持刀划伤被害人张某某左上肢。经鉴定,张某某的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赔偿张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王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王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5日晚,被告人王某因琐事在苏州市虎丘区浒墅关镇金榈湾小区北门持刀划伤被害人张某某左上肢。经鉴定,张某某的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2017年6月13日,被告人王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7年6月17日,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签订《刑事和解协议书》,承担张某某的医疗费并补偿张某某人民币20000元,取得张某某的谅解。法庭审理中,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上述事实有经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的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对被害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对被告人王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谷某某、吴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王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张某某的病历、出院记录,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和解协议书,张某某出具的谅解书、收条,被告人王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鉴于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其持械伤人,量刑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认为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决定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小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晓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