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1121民初1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柳伯水与林荣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伯水,林荣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1民初1526号原告:柳伯水,男,195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务农,户籍地青田县,现住青田县。被告:林荣尧,男,195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地青田县。原告柳伯水与被告林荣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伯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荣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原告变更后的诉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亦没有加重被告的负担,系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林荣尧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至2016期间分多次向原告借款。2016年6月21日,双方进行结算,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4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此后,被告未支付过任何款项。另查明,被告林荣尧另向原告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16年9月3日,金额分别为43.6万元、50万元、50万元的3张借条,加上案涉借款,金额共计183.6万元。案涉40万元均为借款本金。以上事实有借条、原告陈述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林荣尧尚欠原告柳伯水借款40万元,事实清楚,有借条为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在给予被告合理的宽限期后随时要求其还款,现被告经原告诉至法院,应视为已给予合理的宽限期,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林荣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荣尧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柳伯水借款本金4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150元,均由被告林荣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菲菲代理审判员  林伟芬人民陪审员  陈爱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伟丽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