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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3民初2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陶静波与浙江圣通物流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浙江圣通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静波,浙江圣通物流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浙江圣通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民初2651号原告:陶静波,女,197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内乡县,现住宁波市鄞州区。被告:浙江圣通物流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203000128621。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南苑街***号。代表人:葛子胜,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浙江圣通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734494652A。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沈半路***号。法定代表人:葛子胜,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陶静波为与被告浙江圣通物流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圣通宁波分公司)、浙江圣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通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因被告圣通宁波分公司、圣通公司下落不明,本案适用公告方式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相关诉讼材料,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陶静波当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陶静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12200元,并自2017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直至付清。本院经审理认定,自2016年6月份起原告与被告圣通宁波分公司口头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圣通宁波分公司的指令运送货物到达指定地点。2016年12月26日根据原告与被告圣通宁波分公司结算,被告圣通宁波分公司尚欠原告2016年6月、7月、8月、9月、10月的运费共计32270元,被告圣通宁波分公司已支付运费15000元,尚欠17270元,原告同意被告圣通宁波分公司支付17200元,并约定在2017年1月10日前付清。后经原告再次催讨,被告圣通宁波分公司仅支付了5000元,余款1220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圣通宁波分公司是被告圣通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圣通宁波分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依法成立。原告依约履行了按照被告圣通宁波分公司的指令运输货物到指定地点的义务,被告圣通宁波分公司亦应履行支付运费的义务。现被告圣通宁波分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圣通宁波分公司支付运费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圣通宁波分公司系被告圣通公司名下分支机构,其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圣通公司承担。被告圣通宁波分公司、圣通公司经本院以公告方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圣通物流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浙江圣通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陶静波运费122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款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元,由被告浙江圣通物流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浙江圣通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颂君人民陪审员  俞美仕人民陪审员  蒋伟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裘莹莹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