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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28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陈隆华犯贩卖毒品案(2017)川1028刑初168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隆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8刑初16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隆华,绰号“陈三娃”,男,196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市人,小学肄业,农民,住隆昌市。2010年8月18日因盗窃罪被成都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并处罚金1千元,于2014年11月9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隆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1个月,并处罚金2千元;2016年11月23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隆昌市人民法院判处管制1年,并处罚金2千元。管制期为2016年12月6日至2017年12月5日。2017年4月27日因本案被隆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隆昌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7)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隆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隆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隆华在隆昌市自己的出租屋内,以100元现金贩卖了约0.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吸毒人员翁某。2017年4月,被告人陈隆华先后两次在位于隆昌市某卫生院门口,各贩卖了约0.2克,共0.4克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叶某,并在第二次贩卖时收取了现金200元。2017年4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陈隆华在位于隆昌市张某家中,先后分别贩卖甲基苯丙胺各约0.3克,共0.6克给张某和“良娃”(真实姓名不详),并收取了二人现金各100元,共200元。2017年4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陈隆华在位于隆昌市某网吧内以150元的价格将一小袋净重0.78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翁某,并在交易完毕后被公安人员现场挡获。公安人员从陈隆华身上搜出甲基苯丙胺2.67克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电子称一台、手机一部、摩托车一辆、钥匙两把、现金150元,书证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说明、释放证明书、(2016)川1028刑初45号、233号刑事判决书、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通话记录、搜查证,证人叶某、张某、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叶某、翁某现场指认笔录、陈隆华的供述及辨认、现场指认笔录、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对陈隆华、叶某、张某、翁某的尿液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及提取、扣押称量笔录、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隆华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功4.95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隆华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实施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陈隆华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数罪并罚。鉴于陈隆华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隆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前罪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前罪管制余刑7个月8天,待本罪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继续执行。(有期徒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钥匙两把、电子称一台、手机一部予以没收,违法所得——现金15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隆昌市公安局依法处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易 林人民陪审员  陈建平人民陪审员  张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章)书 记 员  陈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