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1执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赵玉国等与黑龙江省北安农垦龙河旱田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玉国,刘长宇,康铁武,唐庆祥,陈亮柱,毛云龙,王振刚,赵玉学,闻英宇,徐海鹏,黑龙江省北安农垦龙河旱田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721执515号申请执行人:赵玉国,男,196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申请执行人:刘长宇,男,198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申请执行人:康铁武,男,1977年5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申请执行人:唐庆祥,男,196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申请执行人:陈亮柱,男,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申请执行人:毛云龙,男,1970年4月18日出生,满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申请执行人:王振刚,男,1967年11月25日出生,满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申请执行人:赵玉学,男,1966年4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申请执行人:闻英宇,男,196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申请执行人:徐海鹏,男,1975年4月20日出生,满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执行人:黑龙江省北安农垦龙河旱田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五大连池市。法定代表人:王守臣,理事长。申请执行人赵玉国、刘长宇、康铁武、唐庆祥、陈亮柱、毛云龙、王振刚、赵玉学、闻英宇、徐海鹏与被执行人黑龙江省北安农垦龙河旱田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阿荣旗人民法院(2016)内0721民初27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黑龙江省北安农垦龙河旱田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黑龙江省北安农垦龙河旱田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黑龙江省北安农垦龙河旱田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财产状况,并多次前往被执行人所在地调查该合作社基本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信息,并且其法定代表人王守臣已未知下落。经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黑龙江省北安农垦龙河旱田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在山东省潍坊朗冬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本院即前往山东省潍坊朗冬有限公司核查,发现该公司已解散,无法查询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债权情况。因被执行人查无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应当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再予恢复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阿荣旗人民法院(2017)内0721执51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本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汤福军审判员 石银生审判员 王 鑫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晓敏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