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22民初4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黄志洪与王凤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洪,王凤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民初4686号原告:黄志洪,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仙游县,被告:王凤明,男,198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原告黄志洪与被告王凤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志洪到庭参加诉讼,王凤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志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凤明立即支付给黄志洪所拖欠的水泥材料款24980元。事实和理由:王凤明承建枫亭镇斗北村东林黄成辉别墅,王凤明向黄志洪购买水泥,至2017年5月13日结算,王凤明尚欠黄志洪水泥材料款24980元。现黄志洪因生活需要向王凤明催讨货款未果。王凤明未作答辩。黄志洪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一份[内容为“材料欠条本人王凤明于2016年7月13日欠黄志洪水泥款24980元贰万肆仟玖佰捌拾元正,黄成辉别墅水泥材料款。欠款人:王凤明。日期:2017.5.13”]为证,王凤明未予质证。对黄志洪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黄志洪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凤明承建枫亭镇斗北村东林黄成辉别墅,向黄志洪购买水泥,于2017年5月13日进行结算,王凤明结欠黄志洪水泥款24980元。黄志洪于2017年7月18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王凤明尚欠黄志洪货款24980元未付的事实,有黄志洪提供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予认定,故王凤明依法应负偿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黄志洪请求王凤明偿付所欠的水泥款24980元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王凤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既不答辩,也不提出反驳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凤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黄志洪尚欠的货款24980元。如果王凤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2.5元,由王凤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世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林 静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