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3刑初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龚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3刑初534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某,男,1972年3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利辛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3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7)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珂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龚某某酒后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利辛县境内X046线27KM处,被利辛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龚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05.1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龚某某酒后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利辛县境内X046线27KM处,被利辛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安徽庄子司法鉴定所鉴定,龚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05.1mg/100ml。已超过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朋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2、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3、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1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2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