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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02行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园花与龙游县湖镇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园花,龙游县湖镇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802行初172号原告李园花,女,196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全有,浙江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游县湖镇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湖镇镇解放中路34号。法定代表人江建新,镇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阮雪标,浙江护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晓颖,浙江护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李园花与被告龙游县湖镇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湖镇镇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园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全有,被告湖镇镇政府的镇长助理王俊伟、委托代理人阮雪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园花起诉称,2017年4月,龙游县湖镇镇新光村(以下简称新光村)启动了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原告系该村村民,户口于1999年迁入至今。前些年原告因丧偶生活压力增大而外出打工养家。新光村村民委员会却以此为由决定原告没有选举村委成员的权利,不予对原告进行选民登记。原告向其书面申诉,村民委员会和村选举委员会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将该决定复制给原告。但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具有选举村委权利,故原告向被告申请处理,请求其依法责令新光村村民委员会纠正侵犯原告选举权利的违法行为,并责令其赔偿原告选举权被剥夺的精神损失和维权费用,可被告收悉履行职责申请书至今未作出行政行为。请求:1.确认被告收悉履行职责申请书后未作出行政行为构成违法;2.责令被告作出行政行为。被告湖镇镇政府答辩称,1.原告向被告递交的履职申请书中主要是要求纠正新光村村民委员会取消原告选民资格以及进行赔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原告选民资格的审查主体是新光村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本村的选举工作享有自治权,被告没有该项行政职能,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对原告选民资格进行审查与现行法律规定不符。2.被告虽然不具有该项行政职能,但对原告的申诉也积极作为。2017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履行职责申请书,被告收到申请后,于2017年5月11日按照信访程序受理了该案。2017年6月7日,被告作出“龙游县湖镇镇人民政府处理意见书”,该意见书对原告是否享受村民同等待遇问题和村民选举资格问题都作出了处理意见,并已经送达原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园花户籍地为新光村。2017年5月5日,原告李园花通过12345政府热线反映新光村村民委员会不让其参加选举的问题。同年5月8日,原告通过EMS快递方式向被告邮寄“履行职责申请书”,认为新光村村民委员会认定原告没有选举权不予选民登记行为违法,要求被告湖镇镇政府责令新光村村民委员会予以纠正,并赔偿原告未能参加选举的精神损失费10000元和维权费用损失5000元等。被告于同年5月9日收到该申请。同日,原告丈夫郑金富向龙游县信访局信访,要求解决原告选举资格及村民同等待遇问题。2017年6月7日,被告作出湖信访复字[2017]12号处理意见书,认为原告选举资格问题属于村民自治范围;目前村民委员会换届工作已经结束,选举权问题已过时效等。并建议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如前。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5月3日向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申请确认选民资格。同年5月5日,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0825民特25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对村民委员会选民资格审查的权力、解释或者纠正的权力,包括主持选举工作的全部权力,都在村民选举委员会,属于村民自治范围。李园花在村民自治组织选举中对参选资格认定不服而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选民资格案件的范围,李园花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裁定驳回李园花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庭审陈述以及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的EMS快递单、“履行职责申请书”、(2017)浙0825民特252号民事裁定书、湖信访复字[2017]12号处理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是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的条件。本案中,原告李园花因新光村村民委员会未将其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而请求被告湖镇镇政府纠正,进而引发本案不履行法定职责之诉。本案审理首先应当解决的问题是原告申请被告履行的“纠正”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该争议,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该法第三章对村民委员会选举的主持、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登记、公布、申诉处理等进行了明确规定。其中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可见,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登记、公布、申诉处理均系村民选举委员会的权力,属于村民自治范畴。已经生效的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2017)浙0825民特252号民事裁定书亦对此予以确认。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亦规定了乡镇人民政府在村民委员会选举中的组织实施、指导、监督等职责。上述对村民自治范围内事项的指导、监督等职责,是乡镇人民政府维护法律赋予村民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政治权利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范围。综上,虽然原告以不履行法定职责为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但因原告申请履职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园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新举人民陪审员  胡志远人民陪审员  余河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卢琴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