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民终2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新疆人民广播电台与张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人民广播电台,张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26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人民广播电台。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团结路***号。法定代表人:姚兰,新疆人民广播电台台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翠芳,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萱,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强,男,197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新疆人民广播电台汉专部编辑,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明亮,乌鲁木齐亚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新疆人民广播电台(下称新疆广电台)与上诉人张强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2民初3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疆广电台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07年4月30日解除、不补缴张强2001年4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养老保险,1999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失业保险费。事实与理由:一、1993年3月-2004年4月期间我台与张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4年5月1日-2007年4月30日,2004年5月之前的社保费用不应由我台为其缴纳;二、根据新劳社险字(2002)21号文,机关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可从2002年4月1日起参加养老保险,且我单位聘用人员根据新劳社养字(2004)1号文,均从2004年6月起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故一审判决有误;三、仲裁时效已过,我台在2004年5月就为张强办理了医保,其出院后一直享受着医疗保险待遇,其早已明知自己只享有医保待遇,时效应从2004年5月起算,故已过仲裁时效。张强针对新疆广电台的上诉辩称,新疆广电台的上诉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亦不存在超过仲裁时效的情形,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张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双方自2016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补缴1995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及1999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失业保险费。事实与理由:一、劳动法自1995年1月起施行,只要劳动关系存续,用人单位存在欠缴、少缴社会保险的情形,劳动者可以随时要求用人单位补缴,依照《劳动部关于若干条文的说明》第七十二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八条规定,新疆广电台应当为我补缴自1995年1月1日的社会保险;二、新疆广电台认可我自1993年1月5日在其单位工作的事实,就应该自该时间点为我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亦是一样的;三、新疆广电台于2016年8月31日给我的通知函上只是通知我自2016年9月停止缴纳医保费用、2016年7月起停止支付资助金,没有提到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只是说明双方聘用关系自2007年4月30日终止和解除;我于2016年12月申请仲裁,即应当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自2016年12月31日解除。新疆广电台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07年4月30日,新疆广电台、张强解除劳动关系;2、新疆广电台不补缴张强1995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养老保险费、1999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失业保险费。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2年12月24日,广播电影电视部地方司、广播电影电视部科技司作出(92)广地建字281号《关于同意开办天山经济广播电台的批复》,载明:“新疆广播电视厅:新广厅字(1992)130号文收悉。经研究,同意你自治区建立经济广播电台,呼号为天山经济广播电台。电台所需经费,人员编制,以及保证日常工作所需的费用划入地方计划解决。在体制上,由新疆人民广播电台直接领导和管理¨¨¨”1993年1月5日,新疆广电台下发《关于调动、录用播音员的请示》,载明:“¨¨¨为此,我台于九二年三月份在全疆范围内招考播音员。通过文化和专业考试,从一千多名报考人员中,选拔了十三名音质较好的播音人员,并于六月对选拔的十三名播音员进行了培训和试用。经半年的培训和专家多次考核,十三名参加培训的播音员,基本达到了专业要求¨¨¨我们初步安排是:十三名培训的播音员中,其中九人调动和录用的方法安排在人民台,其中四人按聘用的方法推荐给经济台(人员安排名单附后)¨¨¨推荐到经济台:靳如清、张强、邓尚鸿、张卫东。”1993年3月23日,新疆广电台新疆广电台与天山台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天山台由新疆人民广播电台领导,对内为电台的一个部门,其全部人员实行聘任制、聘用制,台内走自收自支,自我积累,自我发展的路子¨¨¨”之后,张强被推荐到天山台当播音员,后天山台更名为新疆经济广播电台。2004年5月1日,张强从新疆经济广播电台调整到新疆广电台从事主持人工作。2004年5月6日,张强突发疾病,至今无法继续工作。新疆广电台给张强缴纳了2004年5月至2016年8月的医疗保险费。2010年8月11日,张强领取了《残疾证》,载明:“残疾类别为肢体,残疾等级为一级。”2014年8月至2015年11月期间,新疆广电台每月给张强支付工资749元。2016年8月31日,新疆广电台给张强送达了《通知函》,载明:“张强:您于2004年5月因病住院,在您治疗及康复后,因无法继续回原岗位工作且也不能从事新疆人民广播电台安排的其他岗位工作,因此,在您未向单位提供医疗机构休假证明且自2004年康复后至今未到新疆人民广播电台上班的情况下,新疆人民广播电台无法与您延续原有关系,鉴于此因,新疆人民广播电台同您的聘用关系于2007年4月30日已经终止和解除¨¨¨经我台党委会议研究,从2016年9月,我台将不再为您缴纳医保费用,并从2016年7月停止支付资助金。对您本人的帮扶,我台将采取其他方式,尽力为您申请和争取。此通知。”2016年12月15日,张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17年3月2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字(2017)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6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为申请人补缴1995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应由被申请人承担的养老保险费和1999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应由被申请人承担的失业保险费;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天山台是新疆广电台的一个部门,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张强到天山台当播音员,应与新疆广电台之间存在聘用关系。新疆广电台称张强与天山台存在聘用关系,与本台无聘用关系,未提供相应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新疆广电台未提供张强入职时间,结合《协议书》及张强陈述等证据,应认定1993年3月28日双方建立了聘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张强为一级残疾,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2016年8月31日,新疆广电台要求与张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系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张强,符合法律规定。因双方未签订聘用合同,通知届满之日即2016年9月30日为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新疆广电台认为2007年4月30日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未提供相应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二、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2016年8月31日,张强收到新疆广电台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为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2016年12月15日,张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未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新疆广电台诉称张强申请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期间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三、关于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新劳社险字(2002)21号规定“¨¨¨机关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可以从2002年4月1日起参加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并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实得工资为基数,按自治区统一规定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新疆广电台为事业单位。张强系新疆广电台聘用人员。双方应从2002年4月1日起参加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新疆广电台未给张强缴纳养老保险费,应当依法补缴张强2002年4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事业单位失业保险费缴纳问题的通知》新政办发(2002)137号规定“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规定,自1999年1月1日起自治区事业单位均已纳入失业保险范围,由单位和个人按国家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新疆广电台应从1999年1月1日起给张强缴纳失业保险费。新疆广电台未给张强缴纳失业保险费,应当法补缴张强1999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失业保险费;综上,2016年9月30日,新疆广电台与张强劳动关系终止、新疆广电台应当补缴张强2001年4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1999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失业保险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2016年9月30日,新疆人民广播电台与张强劳动关系终止;二、新疆人民广播电台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为张强补缴2002年4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1999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失业保险费,期间的利息由新疆广电台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为张强与新疆广电台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新疆广电台称双方自2004年5月建立劳动关系,之前张强与天山台存在劳动关系。因天山台是新疆广电台的一个部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张强于1993年3月28日入职天山台,此时张强与新疆广电台之间建立劳动关系。新疆广电台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张强于2004年5月突发疾病,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新疆广电台于2016年8月31日通知张强解除劳动关系,应视为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张强,通知届满之日即2016年9月30日为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新疆广电台认为2007年4月30日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未提供相应证据,且与其一直缴纳张强医保费与支付工资的事实不符,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张强上诉称应以其申请仲裁之日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本案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系用人单位书面提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张强称通知中并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因通知中提到双方劳动关系已自2007年4月30日终止和解除,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明显,张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9月30日为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二为新疆广电台为张强补缴养老、失业保险费期间。补缴养老、失业保险费需符合当地政策,即在乌鲁木齐市补缴养老保险费需符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新劳社险字(2002)21号规定,依据该规定,机关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可以从2002年4月1日起参加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新疆广电台为事业单位,张强系新疆广电台聘用人员。故一审法院判决新疆广电台给张强补缴2002年4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并无不当。补缴失业保险费需符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事业单位失业保险费缴纳问题的通知》新政办发(2002)137号规定,依据该规定,自1999年1月1日起自治区事业单位均已纳入失业保险范围。一审判决新疆广电台补缴张强1999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失业保险费并无不当。新疆广电台上诉称其只补缴张强2004年5月1日-2007年4月30日养老、失业费,其该项主张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张强上诉称本案应适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2014年10月13日作出的新人社发(2014)85号文件,该文件规定劳动者在劳动法实施前参加工作的从1995年补缴养老保险。因该文件第三项适用范围为自愿要求参保补费的劳动者,与本案情形不符,故该文件不适用本案。张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新疆人民广播电台承担(已付)。张强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本院向其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晓东审判员 胡 颖审判员 韩 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朋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