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4民初2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陈金与长沙滨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长沙滨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2350号原告:陈金,男,198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被告:长沙滨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望月湖街道溁湾镇190号。法定代表人:唐建化。原告陈金诉被告长沙滨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孙桂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利纯、王运香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艳娟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陈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滨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滨江公司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租金7875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6月4日从长沙市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位于长沙市××盆××××现代城××商铺1个,建筑面积25.57平方米。同日,原告与被告滨江公司签订《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原告将上述商铺委托给滨江公司经营,委托期限为2010年6月4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滨江公司自2012年6月4日起向原告支付租金,租金标准详见合同约定,按季支付,应在每个季度初支付;逾期付款超过七日,被告从第八日起以逾期欠付金额按每日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被告已支付原告租金至2014年12月31日止,自2015年1月1日起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且被告现下落不明,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滨江公司未予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交了《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长房权证麓字第×××号房屋产权证、《长沙市商品买卖合同》、银行存折交易明细证据;被告未到庭,亦未举证,视为其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6月4日,原告陈金从原长沙市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变更名称为长沙市神鹰实业有限公司)处购买了位于长沙市××盆××××现代城××商铺1个,建筑面积25.57平方米(产权证号:长房权证岳麓字第×××号)。同日,原告陈金(委托方)与被告滨江公司(受托方)签订《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其中约定:陈金将其所有的位于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229号岳麓现代城负一层-1234号商铺委托滨江公司经营管理,委托经营管理期限自2010年6月4日至2021年6月30日止,其中2010年6月4日起至2012年6月3日为免租期,滨江公司自2012年6月4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向陈金支付商铺租金,租金标准为:2012年6月4日至2014年7月31日每月租金为2334元,2014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每月租金为2917元,2019年8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每月租金为3500元;滨江公司于每个季度初支付本季度租金给陈金,逾期超过七日,则从第八日起,每逾期一日,滨江公司应按应付而未付的当期租金的万分之三向陈金支付滞纳金。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陈金即将岳麓现代城负一层-1234号商铺交付给被告滨江公司经营,被告滨江公司已按约向原告陈金付清商铺租金截至2014年12月31日止,自2015年1月1日起未再向原告陈金支付商铺租金。原告陈金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滨江公司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该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将岳麓现代城负一层-1234号商铺交付给被告滨江公司经营管理,履行了委托方义务,被告滨江公司作为受托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租金。原告提交的银行存款明细证明被告滨江公司实际向原告支付商铺租金至2014年12月31日止。本案原告主张的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共计27个月商铺租金78759元(2917元/月×27月)已超过合同约定付款期限,被告未能提交其已经向原告付清该租金的相应证据,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租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长沙滨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金支付截至2017年3月31日止租金78759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28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780元,由被告长沙滨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桂香人民陪审员 王运香人民陪审员 张利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艳娟附相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