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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刑终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史进、章雪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进,章雪梅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刑终928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进,男,196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原系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副总裁,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现住成都市双流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2月22日经四川省简阳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7月5日经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7月4日经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永华,四川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章雪梅,女,197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原系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职工,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四川省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经四川省简阳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7月8日经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7月7日经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史进、章雪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七月十三日作出(2016)川2081刑初47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史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原判认定,2013年底,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股东李某(另处)欠被告人章雪梅、史进等人450万元,经章雪梅、史进等人多次催收未果。后章雪梅通过朋友熊某认识了简阳市弘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已判)。张某向章雪梅表示愿意找项目融资。章雪梅将此情况告知了被告人史进及何某等人并商议,让李某用其掌控的项目公司进行融资,具体由史进与李某对接相关事宜。后经李某同意并提供了三个项目公司资料,章雪梅与张某商谈后,确定松潘西川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川公司”)项目并以此融资。2014年4月24日,在章雪梅的联系和组织下,张某与西川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以西川公司作为借款方,弘某公司作为融资平台,汇通公司作为担保方,签订了600万元融资借款合同。西川公司向弘某公司出具了委托代开《借据》协议、《委托书》、《西川公司宣传资料》等。自2014年4月至6月,弘某公司通过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吸收存款600万元,并按约定陆续将款汇入了章雪梅前夫王某的银行账户。章雪梅挪用了其中的4万元,后与史进等人按与李某约定的分配方案,支付了熊某好处费20万元,其中的450万元作为李某归还章雪梅、史进等人的借款,除支付弘某公司部分利息及相关费用后的余款,由李某自行支配。2015年11月3日、19日,被告人章雪梅、史进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接受调查。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案发后,章雪梅已将成都市高新区锦晖西一街99号2栋1单元19层的房屋一套及附属车库一个作价及部分现金,共计253.99万元退给了集资参与人;史进已将从上述款项中分得的16.7714万元退给了集资参与人;二人均得到了集资参与人代表的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查封决定书、回执,接收证据清单、情况说明、收条等资料,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收款、付款委托书,资金说明,司法鉴定报告,弘某公司工商备案材料,西川公司融资借款票据、委托书、合同、股东会决议等资料及相关文件,汇通公司相关资料,证据接收清单及资料,资料说明,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回执,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银行资金流水账,情况说明、授权委托书、资产抵债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谅解书,史进、章雪梅的户籍信息,证人李某、刘某、胡某、熊某、邢某、王某、孙某、魏某、黄某、的证言及张某的供述,被告人史进、章雪梅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章雪梅、史进伙同他人以项目融资为名,通过弘某公司作为融资平台,向社会不特定人群非法吸收存款达600万元数额巨大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巨大,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章雪梅、史进在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章雪梅、史进积极退清了各自的违法所得,得到了集资参与人代表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三款之规定,认定:一、被告人章雪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二、被告人史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三、责令被告人章雪梅、史进对违法所得予以退赔(已退赔)。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史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史进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1、本案系单位犯罪,不应认定史进系个人犯罪;2、史进在本案中作用较小、情节轻微且退还了涉案款项,应对其免于刑事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史进与原审被告人章雪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伙同他人以项目融资为名对外进行宣传,向社会不特定人群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600万元,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数额巨大。本案系共同犯罪,上诉人史进与原审被告人章雪梅在吸收资金过程中相互配合,表现积极,所起作用相当,不分主从,应根据各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分别予以量刑。上诉人史进、原审被告人章雪梅在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上诉人史进、原审被告人章雪梅积极退赔了各自的违法所得,得到了集资参与人代表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史进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系单位犯罪,不应认定史进系个人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弘某公司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但上诉人史进并非该公司的工作人员,也并非受该公司委托从事吸收资金业务的人员;其次,原审被告人章雪梅的供述及证人李某、孙某的证言均证实,在吸收资金过程中,史进以个人名义具体实施了与李某联系融资项目、协商资金分配方案等行为,且所吸收的资金并未用于项目公司实际经营而是大部分用于偿还李某的个人欠款,史进从中分得了16万余元。综上,原判认定上诉人史进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个人犯罪,符合在案证据所证事实及法律规定,上诉人史进及其辩护人所提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史进及其辩护人所提史进在本案中作用较小、情节轻微且退还了涉案款项,应当免于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案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史进、原审被告人章雪梅伙同他人非法吸收资金600万元的犯罪事实。二人犯罪数额巨大,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原判根据史进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并考虑其具有自首、退赃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依法对其减轻处理,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原判量刑符合法律规定,量刑适当。上诉人史进及其辩护人所提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余曦审判员  徐贵勇审判员  李永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许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