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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05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英莉与本溪市锋达钢制包装带有限公司、宋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英莉,本溪市锋达钢制包装带有限公司,宋万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05民初159号原告:张英莉,女,满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雪(系原告女儿),满族。被告:本溪市锋达钢制包装带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南芬区。法定代表人:韩全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时锐,男,汉族。被告:宋万龙,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玉剑,本溪市明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英莉与被告本溪市锋达钢制包装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达公司”)、宋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英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雪、孙秀杰,被告锋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锐、被告宋万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玉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英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18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3日,原告经锋达公司副总宋万龙联系借给锋达公司人民币150万元,宋万龙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为3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锋达公司未能偿还借款,被告宋万龙于2016年2月4日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欠款金额为180万元(含本金150万元及利息30万元),约定还款最后期限为2016年8月3日,利息每月3万元,被告宋万龙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两次借条上均有锋达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印鉴以及法定代表人签名。现还款日期已到,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因原告当初是通过宋万龙把钱借给了锋达公司,至于宋万龙是否将钱转交给锋达公司我方并不清楚,但是借条上有锋达公司的公章,宋万龙虽然在担保人处签名,但是我方认为宋万龙和锋达公司是共同借款人,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锋达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条是伪造的,锋达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韩全露从来没有收到过150万元或者是180万元的款项,借条上的公章和法人印鉴确实是我们公司的,可能是我们公司事先盖过章的空白纸丢失了,或者可能是我们保管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鉴保管不善丢失了,所以借条上才有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鉴,借条上的法人韩全露的名字也不是韩全露本人所签,我们公司并不知道此笔借款,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依法追究伪造证据的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被告宋万龙辩称,原告所述借款的经过和打条的经过全部属实,借款本金是150万元,原告确实是在2015年2月13日将150万元打到我的个人账户上,我收到钱以后马上通过中国银行打给本溪市溪湖区百信贸易商行的财物人员李明,因为李明现在找不到人,所以我没有将此款打给锋达公司的记录。本案所涉款项实际借款人是锋达公司,我是以保证人身份向原告借款,并且在借条上是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的,我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我只承担保证期间内的保证责任,借条上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为2016年8月3日,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限为6个月,现在保证期限已过,我作为保证人应当免除保证责任,不承担任何保证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英莉与被告宋万龙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13日,被告宋万龙以锋达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张英莉借款150万元,原告张英莉之女崔雪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50万元汇入被告宋万龙的个人账户,宋万龙于当日将150万元转入本溪市溪湖区百信贸易商行财务人员李明的账户。被告宋万龙就上述借款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息30万元,借条落款处有锋达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鉴,被告宋万龙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锋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全露的签名系被告宋万龙代签。2016年借款到期后,被告锋达公司未能偿还借款,被告宋万龙于2016年2月4日将本金150元及利息30万元合计金额180万元作为本金,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写有“今借张英莉人民币1800000元整(壹佰捌拾万元整),借款日期2016年2月4日至2016年8月3日,利息为每月人民币30000元整(叁万元整)”,借条落款担保人处有锋达公司公章及法人代表韩全露个人印鉴,被告宋万龙亦在担保人处签名,借条落款借款人处“韩全露”的签名是被告宋万龙代签。现还款日期已到,被告迟迟未能偿还欠款,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一是锋达公司对此笔借款并不知情,是否应当认定其为借款人,承担偿还责任;二是被告宋万龙在此次借贷行为中的身份如何认定。关于锋达公司是否应当作为借款人,被告宋万龙以锋达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上有锋达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鉴,原告有理由相信锋达公司系实际借款人,故原告依约将款项通过转账方式汇入宋万龙账户之中,原告已按约定实际交付借款。锋达公司主张其对借款事实不知情,借条上之所以出现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鉴可能是因为盖章的空白合同纸丢失或公章、印鉴保管不善丢失等原因造成,但锋达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其主张的公章管理疏忽属于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能用以对抗债权人,且借条上加盖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鉴均是真实的,锋达公司以其对借款不知情,不清楚公章是如何加盖在借条上为由进行抗辩,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基于公司公章是法人权利的象征,是法人行使管理本单位事物、对外承担法律义务和后果的标记,应当认定锋达公司为借款人。关于宋万龙在此次借贷行为中的身份如何认定问题,从借款经过来看,庭审过程中,宋万龙自认向原告借款未经锋达公司授权,锋达公司对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并不知情,且原告是将款项汇入宋万龙个人账户当中,故可以认定借款行为是宋万龙一人所为;从借条的形式上看,锋达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印鉴均加盖在担保人处,且宋万龙的签名也是在担保人处所签,借款人处“韩全露”的签名系被告宋万龙代签,由此可见,借条在形式上存在缺陷,即在借款人不明的情况下,被告宋万龙主张其是担保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应当认定宋万龙与锋达公司是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由其共同偿还借款。关于借款数额,庭审过程中,经原告与被告宋万龙确认,借款本金为150万元,双方第一次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为年息30万元,该利息金额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故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30万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由被告宋万龙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上载明的金额180万元可以认定为借款本金,双方对利息重新约定为每月3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部分,因双方对逾期利息未作约定,原告主张对于逾期利息部分,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本溪市锋达钢制包装带有限公司、宋万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英莉借款180万元及利息,利息部分自2016年2月4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息3万元计算。如果被告本溪市锋达钢制包装带有限公司、宋万龙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被告本溪市锋达钢制包装带有限公司、宋万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星人民陪审员  董凡超人民陪审员  代明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孟 雪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