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4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北京泽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泽华宇成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泽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泽华宇成投资有限公司,司天喜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43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泽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文举,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泽华宇成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文政,该公司董事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恒旭、陈放,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司天喜,男,汉族,1968年5月1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留杰,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泽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华路桥公司)、北京泽华宇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华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司天喜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司天喜对主审法官提出回避申请,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泽华路桥公司、泽华投资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放,被上诉人司天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留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泽华投资公司、泽华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071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司天喜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司天喜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未将司天喜出具的《承诺书》作为判决的事实依据,属于基本认定事实不清,依法予以撤销并改判或发回重审。2010年8月12日,司天喜向泽华路桥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该书载明:在泽华路桥公司决定收购司天喜持有的本案涉案股份时,无论届时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如何约定,泽华路桥公司均无需向司天喜支付任何股权转让对价,司天喜也不会就此向泽华路桥公司行使任何的追索权利。司天喜无偿向泽华路桥公司办理过户手续的股份,请泽华路桥公司在适当时候再无偿转让于司天喜,该转让完成,泽华路桥公司与司天喜双方即不再互负任何给付义务。一审判决虽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却未将上述事实作为判决的事实依据。二、泽华路桥公司及泽华投资公司均无向司天喜支付涉案股权转让对价的义务。首先,根据司天喜出具的《承诺书》,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根据此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向泽华路桥公司主张股权转让对价的权利;其次,根据2010年8月15日司天喜和泽华路桥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补充条款约定,泽华路桥公司在受让涉案股权时,有权指定第三人持有本案涉案股权,如泽华路桥公司指定第三人持有涉案股权,司天喜应予充分、必要的配合,包括根据泽华路桥公司的书面知会另行签署规定格式的《股权转让协议》。泽华投资公司是泽华路桥公司指定的持有涉案股权的第三人,而司天喜经书面通知,于2010年8月24日与泽华投资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是对泽华路桥公司指定第三人持股的配合。三方的上述行为完全符合前述2010年8月15日《股权转让协议》补充条款中关于泽华路桥公司指定第三人持股的情形。故泽华投资公司受让涉案股权只是股权并购的一个环节;第三,根据《承诺书》,泽华路桥公司、泽华投资公司在涉案股权转让的过程中应负的义务并非支付股权转让对价,而是适当的时候讲受让的股权再无偿转让给司天喜。而《承诺书》中并没有明确将股权转让给司天喜的期限,泽华路桥公司、泽华投资公司至今也没有收到司天喜要求将涉案股权再行转让给司天喜的通知,故泽华路桥公司、泽华投资公司在本案股权转让中均不存在违约的行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并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做出公正判决。司天喜辩称,承诺书时间是2010年8月12日,承诺书有效的基础是2010年8月15日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而8月15日协议被2010年8月24日通知函予以解除,因此承诺书已经失去效力,泽华路桥公司、泽华投资公司依据承诺书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司天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北京泽华宇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77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91220元(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0年8月21日起按本金462000元,从2010年9月19日起按本金308000元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另计),泽华路桥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泽华路桥公司、泽华投资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7月20日,河南庆安化工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占98.42%股份的股东签订了关于河南庆安化工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强制共卖协议,约定主要内容为:一、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在满足下列条件的前提下,向任何收购方转让其持有的河南庆安化工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股权:1、转让价格不低于每股人民币2元;2、以现金方式支付所有对价;3、签约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总价款的50%,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完成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总价款的30%,变更登记完成后一个月内支付剩余的20%价款;或其他优于上述的付款方式;4、收购交易的其他主要条款由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股份的股东批准;5、同等条件下司俊杰先生有优先购买权;6、收购方选择按照时间优先、价格优先原则,先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万至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托管账户的收购方报价生效,不再接受其他收购方报价。二、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向引荐收购方并成功完成股权转让交易的中介人或中介机构按下列方式支付居间费用:1、转让价格为每股人民币2元的,每股支付1.5%的居间费用;2、转让价格高于每股人民币2元的,除每股支付1.5%的居间费用之外,高于2元的价格部分,再另行支付10%的居间费用;3、此项费用在杭州泰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款中扣除并支付。三、本协议效力由本协议签署之日起至2010年8月31日。如本协议下的股权共卖交易未能在上述有效期内完成,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自2010年10月1日起启动公司清算程序。四、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如有公司股东违反本协议约定、导致本协议下规定的共卖无法实现的,未违约的股东有权向违约股东主张赔偿,赔偿金额按未违约股东所持股份每股人民币0.2元。随后河南庆安公司占96.51%的股东对河南庆安公司股权《强制共卖协议》未尽事宜又达成了《补充协议约定》。2010年8月12日,司天喜向泽华路桥公司出具了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根据河南庆安化工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全体股东于2010年7月20日签订的《强制共卖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约定》,以及北京泽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根据该共卖协议所发出的收购要约,作为河南庆安化工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在北京泽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同意购买的情况下,我本人即负有无条件出让持有的河南庆安化工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51%(共38.5万股)股份的义务,为明确其中权责,现做出如下承诺:一、在北京泽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决定收购我持有的河南庆安化工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无论届时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如何约定,北京泽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均无需向我支付任何股份转让对价,我也不会就此向北京泽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北行使任何追索权利。二、根据前款,司天喜无偿向北京泽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办理过户手续的股份,请北京泽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适当时候再无偿出让于我本人,该转让完成,北京泽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司天息双方即不再互负任何给付义务。三、我自愿承担产权交易中心产权交易鉴证所产生费用。”同日,泽华路桥公司为甲方、郑州睿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为乙方、司俊杰为丙方,三方签订了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接受相关方邀请,与乙方共同出资并购河南庆安化工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股份,最终以控股地位与乙方共同经营该公司,丙方为乙方根据本协议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提供担保,经各方充分协商,就相关事宜达成以下一致意见:一、各方确认,由甲方以2元/股的价格受让河南庆安化工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全体股东100%的股份,并在股份转让完成后择机将其中33%的股份再让与乙方(或者乙方指定的持股人),从而共同持股、共担风险、共享收益。二、甲乙双方各自承担自身最终持股数的收购资金,即甲方出资10184万,最终保证持有67%股份(5092万元);乙方出资5016万元,最终保证持有33%股份(2508万元)。三、为本次并购,乙方应将所需资金按本协议约定汇入甲方账户,具体为: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乙方汇入甲方二百万元整,本协议签订二十日内再汇入甲方壹百万元。2010年8月31日前,乙方尽力再筹集一千万元整汇至甲方账户;在乙方确实无力筹集更多资金的情况下,其收购资金不足部分,由甲方先期垫付解决,各方应就该资金另行签订借款协议并由乙、丙方出具借据和保证书,具体权利义务以借款协议及保证书为准。四、甲方在三个月内,将33%的股份转移过户至乙方或其指定的,经甲方认可的单位和个人。乙方保证在股份权属登记后即告将全部股份质押与甲方,并按照相关规定办理质押登记,作为甲方为其垫资的担保。2010年8月15日,司天喜与泽华路桥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主要约定:司天喜称甲方、泽华路桥公司称乙方。甲方系河南庆安化工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拟将其所持河南庆安化工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乙方。双方依据国家法律法规,本着自愿、平等、协商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一、股份转让。1.1河南庆安化工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协议签署时,甲方持有河南庆安化工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8.5万股,占河南庆安化工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0.51%。1.2甲方同意将其持有的河南庆安化工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述股份(以下简称“标的股份”)依据本协议条款及条件有偿转让给乙方,甲方已通过河南庆安化工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有关情况向乙方做了真实说明并提交了相关资料,乙方知悉并认可河南庆安化工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关情况,同意依据本协议条款及条件从甲方处有偿受让标的股份(以下简称“本次转让”)。1.3甲方保证其所转让的股份是其合法拥有的,并有完全、有效的处置权,该股份没有设置任何质押、担保,并免遭任何第三人的追索。否则甲方承担由此引致的所有法律责任及给乙方造成的全部损失。二、转让价款。甲、乙双方同意并确认,本协议项下标的股份的转让价格为每股2元,标的股份的转让价款总计770000元人民币(大写:柒拾柒万元整)(以下简称“转让价款”)。三、标的股份转让价款的支付。3.1在本协议签约后5个工作日内由乙方向甲方指定账户(户名:司天喜,开户行:中行新郑市支行,帐号:45×××00)支付总价款的60%,剩余40%在标的股份转让的股东变更登记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3.2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每期标的股份转让款后,即出具合法收款凭证。3.3股份转让价款对转让方发生的税费,由转让方承担,股份过户鉴证及交易费用双方各承担50%,工商变更产生的费用,由受让方承担。四、股份变更与过户。4.1甲、乙双方同意并确认,在本协议生效、标的股份首期转让价款支付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促使河南庆安化工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办理完毕股东变更登记、换发股份证书及其他一应变更手续。4.2本协议签署同时,即行签署股份过户与工商变更文件,并提交股东身份证(或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资料,交由河南庆安化工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秘持有并保管,俟首期股份转让价款支付完毕,双方即向河南庆安化工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出相关指令,授权董事会秘书办理股份过户与变更登记的一切法律手续。七、违约责任及赔偿。本协议签署后,甲、乙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本协议的规定。甲方违约,退回乙方已付价款,并支付乙方已付价款总额50%的违约金;乙方违约,乙方已支付履约保证金和股份转让价款不予退回。八、生效及其他。8.1被协议自甲、乙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8.2本协议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签署补充协议约定,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司天喜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泽华路桥公司达成股份转让协议补充条款,约定:一、乙方为优化股权结构,可在办理股份过户的产权交易鉴证和工商行政变更登记时,除乙方外,径行指定其他持股人,即可以将股份权属直接登记为乙方,也可登记为指定的、自认为更适宜持股的其他法人或者自然人。二、乙方决定指定其他第三人持股的,甲方应当予以充分、必要的配合,包括但不限于:依据乙方书面知会(专递信函、传真、电邮等),另行签署规定格式《股份转让协议》,向乙方或其他实际付款人出具收款凭证等。三、无论乙方持股或指定其他三方持股,均不影响甲方按照主协议收取约定股份转让价款,即乙方对股份转让价款的支付,负有不可撤销的保证支付责任,除非甲方已经妥善、完全收取约定价款。2010年8月24日,北京泽华宇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及泽华路桥公司向司天喜发出股权转让通知函一份,内容为:根据该公司与司天喜2010年8月15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现该公司自愿将购买原告全部股份转让给北京泽华宇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该公司与司天喜2010年8月15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自动作废。同日,司天喜与北京泽华宇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一份,内容与司天喜与泽华路桥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相一致,上述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当日,司天喜与北京泽华宇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在河南省产(股)权交易中心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但泽华路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原告司天喜股份转让价款770000元的义务。该院另查明,北京泽华宇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更名为北京泽华宇成投资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在于泽华路桥工公司、泽华投资公司是否应当向司天喜付款770000元及其利息?这涉及到法律适用及其事实认定问题。双方当事人均系商事主体和法人,具有盈利性,知道趋利避害,应当明白自己的行为和法律后果:2010年8月12日,即司天喜向泽华路桥公司出具承诺书之日起,泽华路桥公司就应该知道河南庆安化工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有关情况,包括《强制共卖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等,而在同年8月24日,泽华路桥公司向司天喜发出的转让函中也指出:与司天喜于8月1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自动作废。若因转让行为给司天喜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泽华路桥公司承担。同日,司天喜又与泽华投资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河南庆安化工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8.5万股以770000元转让给泽华投资公司。这至少说明两点:一、从8月24日起,因转让行为给司天喜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经济损失,由泽华路桥公司承担,包括补充赔偿责任;二、司天喜是同泽华投资公司签订的合同,虽没有提出由谁付款,但按照协议应由泽华投资公司支付;在该转让函和协议中,并没有提出付款的先决条件。据此,泽华投资公司应当首先付款,在其不能付款时,再由泽华路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北京泽华宇成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司天喜股份转让款77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其中:本金为462000元应从2010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本金为308000元应从2010年9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北京泽华宇成投资有限公司不能付款时,由北京泽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付款赔偿责任;二、驳回司天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12元,由北京泽华宇成投资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单单依据司天喜于2010年8月12日向泽华路桥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以及2010年8月15日司天喜与泽华路桥公司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泽华路桥公司取得股权是不需要支付对价的。但综合全案的证据,司天喜作出该承诺是附条件的,即在2010年8月12日泽华路桥公司向司天喜出具的承诺书中承诺“在合适的时机,将股权再无偿转给你本人”;同时,2010年8月24日,泽华路桥公司向司天喜发出的股权转让通知函中也指出:与司天喜于8月1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自动作废,司天喜在收到通知函的当天又与泽华投资公司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基于以上事实,司天喜2010年8月12日出具的承诺书以及2010年8月15日与泽华路桥公司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已经双方协议解除。一审法院依据泽华路桥公司出具的股权转让通知函以及司天喜与泽华投公司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确定当事之间的权利义务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泽华路桥公司、泽华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412元,由上诉人北京泽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泽华宇成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童 铸审判员 刘俊斌审判员 顾立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佳伟